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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金牛支行诉金宇公司、金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24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汉坤,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南红牌楼成都西部汽车城综合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西部汽车城综合楼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农行金牛支行诉被告金宇公司、金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君、朱汉坤,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金牛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金牛支行农银高抵字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创公司自愿为金宇公司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某折合人民币3450万元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7年11月13日;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金创公司同意以金宇大厦1、2、X层商业办公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4年11月17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事项核发了蓉房成房监他字第x号、x号和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5年7月13日至2005年9月15日期间,原告与金宇公司签订了5笔借款合同,约定金宇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769万元,年利率均为7.5888%,每笔贷款都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金牛支行农银高抵字x号,即由金创公司按照上文所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5笔借款合同的划款义务。现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都已届满,金宇公司至今仍欠原告本金769万元及相应利息。金宇公司虽经原告催收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金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9万元、欠付利息45万元(截止2007年1月20日);2、判令金宇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就上述债权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对金创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450万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金宇公司、金创公司承认原告农行金牛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但共同提出利息需要与原告核对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

另查明,一、原告金牛支行与被告金宇公司签订的5笔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如下:金牛支行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13日起至2006年5月12日止,借款金额150万元;金牛支行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借款金额150万元;金牛支行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借款金额150万元;金牛支行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8日起至2006年7月7日止,借款金额170万元;金牛支行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9月14日止,借款金额x元。

二、原告农行金牛支行确认金宇公司对5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06年5月19日止。

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形成债务的期限内,被告金宇公司除向原告农行金牛支行借到本案所涉5笔借款外,还与原告农行金牛支行发生了另外5笔借款,原告农行金牛支行对此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成民初字第X号,两案借款共计10笔,被告金创公司均以金宇大厦1、2、X层商业办公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金宇公司、金创公司承认原告农行金牛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农行金牛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对已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在被告金宇公司,但金宇公司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付息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农行金牛支行的确认,认定被告农行金牛支行对5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06年5月19日止。关于律师费、差旅费问题,因原告农行金牛支行缺乏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借款本金769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5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分别从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流动资金贷款逾期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已付利息应从中扣减。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对被告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和(2007)成民初字第X号案受偿总额以3450万元为限。

三、被告成都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共计x

元,由金宇公司、金创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农行金牛支行向本院预交,金宇公司、金创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农行金牛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x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农行青羊分行营业部;帐号:x)。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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