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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下辖的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万元,期限为2年(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利率为9.3‰,并由被告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7年6月31日的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购挖掘机为由向原告下属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止,利率为9.3‰。被告以其所有的证号为x号房屋一幢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第x号)。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2007年2月27日被告还本金x元。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借款展期1年,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至2007年6月31日之前的利息。对于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07年6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的证号为x号房屋为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原告在借款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为第x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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