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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四公司诉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15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住所地:本市抚琴小区XO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市政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本市X路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市劳动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婧,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政四公司因诉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4年9月30日对原审第三人李某丙所受伤害作出了[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某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李某丙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市政四公司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9日,市政四公司与成都银杏综合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本市X路银杏综合楼雨、污水及化粪池工程合同,并于2004年3月1日又将该合同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张育康,聘请其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04年4月21日,张育康安排聘用的员工李某丙,在银杏综合楼施工现场内搬移废弃的电杆,李某丙进行拆除电杆上的电线时被电击伤。后经医治诊断为高压电击伤,身体多面积肌骨坏死。2004年8月2日,李某丙向市劳动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经受理调查核实后,确认了市政四公司与第三人李某丙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李某丙作出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市劳动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企业职工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本案中,自然人张育康经市政四公司同意对外以市政四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银杏综合楼公司雨、污水及化粪池工程项目,并对内与市政四公司续签了该项目承包合同后,出任该项目经理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而第三人李某丙虽系张育康长期雇佣人员,但就该工程项目的实施而言张育康属自然人,按《劳动法》的规定,不符合用工单位主体,从客观情形来看,第三人李某丙实质上随张育康承包的工程项目,以市政四公司员工的身份实际参予其中,并接受管理服从安排,为市政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李某丙与市政四公司虽无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市政四公司应为工伤事故的行政责任主体。市政四公司提供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李某丙接受张育康的安排,前去拆除电线搬移电杆,而张系自然人,受市政四公司委托对外开展工作,与第三人李某丙系雇佣劳务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无过错原则,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与市政四公司工程项目相关。且工作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市政四公司提出第三人李某丙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作出的(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的(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市政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李某丙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2004年3月上诉人因银杏综合楼工程聘请张育康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李某丙系张育康的私人司机,报酬由张育康个人支付,故上诉人与李某丙之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2、李某丙受伤与上诉人的工程项目无关。上诉人签署的工程项目中没有拆除电杆的事项,李某丙受伤是在上诉人银杏综合楼工程项目完工后拆除电杆时受到伤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依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经我局调查核实,上诉人承包了本市X路银杏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排水工作发包给了自然人张育康,张育康聘请李某丙为其工人。2004年4月21日,张育康安排李某丙搬移银杏综合楼内废弃电杆,李某拆除时被高压电击伤,其所受伤害其性质应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张育康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张作为受委托的项目经理,其聘用工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应作为认定工伤的责任主体单位。(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李某丙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表;四川省人民医院关于对伤者李某丙被高压电击伤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市政四公司与成都银杏综合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位于本市X路银杏综合楼的工程合同;市政四公司与项目经理张育康就银杏综合楼签署的项目承包合同;市劳动局对张育康的调查笔录;市劳动局向伤者李某丙作出的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依据;并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作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亦可以适用。据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市政四公司在承接了银杏综合楼公司雨、污水及化粪池工程项目后与自然人张育康签订了该项目承包合同,聘请张育康为该项目经理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李某丙受张育康聘用,在完成张育康安排的工作中受电击致伤的事实清楚。且李某丙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张育康系自然人,不能作为合法的单位用工主体,是故,被上诉人确认李某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上诉人为该起工伤事故的行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和立法目的。上诉人虽辩称李某丙系受案外人银杏公司的委派在合同工程完工后从事其他事务中受到伤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市政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张佩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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