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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叶某、徐某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4-06-21  当事人: 李某、许某、徐某   法官:   文号:(2004)皖民三终字第4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皖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江山,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往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叶某、徐某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江山、被上诉人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於炯、被上诉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叶某、徐某原系服装公司从事外贸业务的业务员。服装公司与叶、徐某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服装公司还与叶某签订有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与公司有关的客户名录(单)、商品价格、订单内容、生产工艺、新某、供货渠道、销售渠道等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约定凡涉及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必须妥善保管,未经分管经理同意,职工不得擅自带出服装公司经营场所,作废的文件予以销毁。职工离职后,不得利用服装公司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并且三年内不能利用服装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与服装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叶某,徐某在服装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并掌握了服装公司的有关经营信息。2002年11月,叶某与徐某在离开服装公司后,带走了服装公司的部分业务文件,到合肥安太纺织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安太公司)工作。该公司仅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的预登记,并未正式注册。叶、徐某以安太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2002年11月30日,叶某以安太公司名义与中基公司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由中基公司代理安太公司的外贸出口业务。协议签订前后,叶、徐某过中基公司与国内服装加工企业签订内销合同,将服装出口给日本丸红株式会社等多家日本客户,叶、徐某过上述服装公司的贸易渠道,共进行了五笔交易,合同号分别为2002SINO—001号、002号、003号、005号、101号,合同金额为447924。94美元。扣除内外销合同的差价、运费及中基公司的代理费,叶、徐某际获利30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服装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其与国内服装加工企业和日本客户之间建立的贸易联系,这种以客户名录为表现形式的特定的联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够给服装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且服装公司通过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该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属于服装公司的商业秘密。叶某认为服装公司诉称的客户名录可以在日本对华企业名录和国际互联网上查找,故已进入公知领域,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叶某、徐某违反与服装公司的保密约定,利用自已在原单位所掌握的经营信息,通过中基公司操作外贸业务,是披露、使用其掌握的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基公司与叶某是外贸代理关系,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中基公司对叶某、徐某的违法行为是明知或应知,故中基公司不构成侵犯服装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某、徐某立即停止侵犯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某人使用其掌握的服装公司的客户名录;二、叶某、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际商报》刊登向服装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逾期不刊登,原审法院将公布本判决内容,公布费用由叶某、徐某承担;三、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服装公司人民币30万元,徐某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服装公司对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服装公司承担1210元,叶某承担4500元,徐某承担4500元。

服装公司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叶某与中基公司存在外贸代理关系错误。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代理关系的依据,事实是叶、徐某聘于中基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中基公司对叶某,徐某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服装公司损失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侵权人的实际非法获利,实际上叶、徐某法获利达75万多元;3、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地区包括安徽、上海和日本国,一审判决叶、徐某《国际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不足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在《安徽日报》、《文汇报》等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服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基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叶某、徐某的安太公司是外贸代理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中基公司与叶、徐某人无任何其他关系,即使叶、徐某人侵权,也应由安太公司承担责任。

叶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关于中基公司与安太公司构成外贸代理关系的认定是符合事实的,服装公司关于中基公司明知叶某是服装公司员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低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在何种媒体上致歉,因上诉人和叶某均在安徽境内,一审判决叶、徐某《国际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服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某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依次评判如下:(一)服装公司的客户名录构成商业秘密。服装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与国内服装加工企业和日本客户之间建立了贸易联系。在本案中,作为该贸易联系表现形式的客户名录,虽可以在日本对华企业名录和国际互联网上查找到,但该贸易联系以客户名录为表现形式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够给服装公司带来经济上的效益,且服装公司通过与叶、徐某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该客户名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二)叶、徐某行为构成了对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叶、徐某作为服装公司员工时与服装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双方约定自叶、徐某职后三年内不得利用服装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叶、徐某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在离开服装公司后于2002年11月,利用其所掌握的服装公司的经营信息,以安太公司的名义与中基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显已构成了对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叶、徐某权的获利数额。因叶、徐某自利用服装公司商业秘密并获利的事实存在,且根据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准确查清侵权人实际获利数额。一审经过质证认定叶、徐某过中基公司与国内服装加工企业签订内销合同,将服装出口给日本丸红株式会社等多家日本客户,并综合相关因素扣除有关费用确定其非法获利30万元,该数额的确定是原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当。服装公司上诉请求赔偿其损失5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基公司是否对服装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服装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徐某中基公司的聘用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基公司在代理叶、徐某口服装业务时具有应知或明知叶、徐某为服装公司的员工、并有侵犯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故服装公司要求中基公司对因叶、徐某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有关证据认定叶、徐某中基公司存在代理业务关系是符合事实的,因双方有代理协议,且即使代理协议内容违法,也不能否认叶、徐某中基公司代理关系事实的存在。

(五)关于叶、徐某担保护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期限。原审法院已查明,叶、徐某服装公司约定自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利用服装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与服装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相关规定,至于叶某、徐某所负有的不得披露、允许某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服装公司商业秘密之义务的期限,是以不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为前提的。故原判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叶某、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某人使用其掌握的服装公司的客户名录”之内容,虽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请所作出的,但该内容因既与本案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该表述有欠精当。正确的表述应为“叶某、徐某立即停止侵犯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自该两人从服装公司离职后的三年内(即自2002年11月至2005年10月)不得在与服装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其掌握的属于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录”。

(六)关于一审判决致歉声明所刊登的媒体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性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内容,且根据商业秘密之特点,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则上不宜适用赔礼道歉,但鉴于叶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主张,故二审对此项判决内容不再予以变更。至于服装公司所提出的叶、徐某应在其他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上诉主张,因二审庭审查明《国际商报》系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故原审法院判令叶某、徐某在该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可足以起到弥补叶、徐某人侵权对服装公司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服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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