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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29岁。

被告张某某,女,50岁。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同住潢川县亚美大市场院内,原告住二单元三层X号楼,被告住该单元四层X号楼,系上下楼相邻关系。自2007年开始,被告在其住房内,经常泼水洗地面,致使原告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屋顶漏水、浸水。为此原告父亲曾多次向被告家诉说,并请被告到原告家看漏水情况,请求被告以后注意不再发生此事。但事后仍然和往常一样继续发生屋顶漏水、浸水情况,原告屋顶几万元装修材料损坏,装饰物品脱落,金属物品生锈,给原告带来巨大财产损失。2009年12月13日早晨,原告父亲发现厨房屋顶地面全是水,便上四楼敲门喊被告关水,无人答应。接着打电话给被告丈夫雷××,雷听是原告家电话,没问理由,就挂断电话,后再打不通雷的电话。此时原告父亲非常气愤。没过一会,发现流水声停了,被告女儿雷×从其屋出来,便对其质问,雷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对其辱骂。当时原告父亲被气得血压上升,不能行走,昏睡两天后才起床,给原告父亲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房屋装修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同时给原告及其父亲带来巨大精神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事实是,我与原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由于两个孩子在县城上学,于2005年搬进亚美大市场二单元四层X号楼入住,屋内没进行任何装修仅简装了厨房临时用的锅炉、水池。因原告父亲冯××称其室内屋顶漏水、浸水无理取闹,致被告屋内水池、锅炉被拆除,甚至叫把卫生间与客厅之间地板砖割断看个究竟。事后,曾找原告理论,原告未予回答,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2、原告诉求与法无据,原告房屋因木板吊顶浸水情况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因下雨或下雪也会影响木板吊顶潮湿,原告称被告经常在四楼泼水洗地面,是不实际的。是夸大其辞。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赔偿精神损害,必须是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故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原告所诉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其诉求不应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该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有关张某某《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所购买的商品房屋座落在潢川县城关环城东路亚美大市场D座X号楼。该楼为混合结构,共六层。冯某居住在该楼二单元三层X号,张某某居住在该楼二单元四层X号。双方房屋建筑结构相同,建筑面积均为132.13,系上下楼层相邻关系。2003年12月30日,冯某、张某某在潢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了《房权证》。原告自购买商品房后,对室内客厅、餐厅等进行了吊顶装饰,由其父冯××等居住。被告的房屋平时由其子女雷×等居住。室内地平铺有瓷砖,厨房简装锅炉、水池。自2007年以来,原告父亲冯××时常见屋内客厅、餐厅等吊顶局部有漏水、侵水现象,曾多次向被告家诉说,也邀请过被告到其屋内看过客厅、餐厅等吊顶漏水、浸水情况。被告张某某也曾见到过客厅吊顶上的大灯有水珠。称是原告家吃火锅形成的,不排除下雨、雪天气影响木板吊顶的潮湿因素。被告认为,为查找房屋渗水原因,其拆除厨房内的水池,扒掉锅炉,也有一定的损失。对此,原告并不认同,认为原告屋内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吊顶渗水是被告经常泼水洗地面造成的,由此两家发生分歧、产生矛盾。

2009年12月13日,原告父亲冯××发现厨房顶部漏水,找被告家关水遭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行为给原告屋内几万元装饰材料损坏。财产带来损失,精神受到伤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财产损失x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分房平面图》各一份(复印件);

2、室内彩色照片14张,反映其客厅、餐厅、厨房等吊顶漏水、浸水情况。

3、《财产损失清单》一份,合计金额x元。

4、2010年4月29日,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冯某因室内装修损害赔偿所涉及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结论,房内客厅、餐厅资产评估值为7681.44元,信誉宏评报字(2010)第X号。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冯某诉求和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举证的室内照片与《评估报告》不能证实财产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清单》是其单方列举赔偿项目,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另查,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原告冯某起诉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2年,未提供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系上下楼层相邻关系。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方面事宜。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其室内客厅、餐厅木质吊顶四周呈现出因渗水原因遗留的水纹及局部地方装饰油漆脱落,变乌、有霉斑事实依据,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在室内泼水洗地而造成的。依据水往低处流的众所周知事实,自然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排除原告自己所为可能因素,推定原告室内客厅、餐厅木质吊顶四周渗水原因致局部装饰油漆脱落、变乌、有霉斑事实,是由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未尽照顾相邻一方义务造成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周期性或正在进行时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提出原告诉求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限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未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观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参考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室内客厅、餐厅资产评估价值为7681.44元结论,原告客厅、餐厅修理后不失原有使用功能。对其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冯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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