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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08年2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1万元,用于其经营业务。而至今近一年半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6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托运业务关系。2008年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金某某处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61万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6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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