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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4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7月13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年不回家即时在春节也一样,自2009年正月初五被告外出至今未与我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己。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孩子由谁抚养。

围绕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4年10月14日结婚证原件一份;3、朱某某、曹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2007年6月6日朱某某购买五征三轮车、2006年10月17日购买摩托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己身份及婚后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被告之父曹XX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之姐曹XX电话通话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部分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正月初十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曹XX(小学五年级学生)。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正月初五被告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劲隆摩托车一辆、五征三轮车一辆。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高柜、五组合低柜、组合条几、沙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已多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抚养孩子致使夫妻关系疏远、感情确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女儿曹XX愿意随母亲生活,应遵重孩子的选择。因被告下落不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回来后可另行诉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孩子曹XX随原告朱某某生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及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人民陪审员蒋明

人民陪审员任晓丽

二Ο一Ο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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