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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李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被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东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具体岗位。被告自述其岗位为原告下属长城饭店对外拓展部副总经理,劳动报酬为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未变更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08年9月。其中2008年7、8月份实发工资为2000元/月,9月份实发工资为1000元。双方提供的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显示:第二条:原告委派被告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赴兰州进行人力资源职业规划培训。第三条:被告任某培训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可提前于原告处预支全部培训费用,待培训结束••••••可按照人事管理制度和财务作业流程报支。第四条原告的义务••••••2、••••••原告按比例从被告工资中累计共扣除现金陆仟元(6000元)以充抵所支付之培训费用,••••••共扣除相应数额500元/月以充抵所支付之培训费用,财务部以月为单位给被告开具扣款收据••••••。原、被告认可被告在2008年10月享受公休假6天也即被告工作了六天,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寄交了辞职信,信中称“自2008年公司多次违反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克扣拖欠本人工资••••••现本人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未收到此信。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少发被告2008年7、8、9月的工资共计8500元,扣发被告自2007年12月-2008年9月的工资共计5000元。后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7、8、9月少发的工资共计8500元;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自2007年12月-2008年9月扣除的工资共计5000元;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0月份应得工资1578.95元;此四项共计x.9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未显示有变更记录,原告也未提供变更劳动合同的其他有效证据,因此,原告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来降低被告的劳动报酬,明显违法。在被告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原告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在2008年7、8、9月份未全额支付被告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补发被告2008年7、8、9月份工资8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书》第三条显示培训费用由原告承担,而第四条又显示培训费用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此两款明显矛盾,而且,原告无正当理由扣除被告的工资属违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07年12月-2008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计5000元。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零10个月,其经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2个月本人工资,即2×5000元=x元。另2008年10月份工作日共计19天,被告在2008年10月份工作6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6日的工资为(6/19)×5000元=1578.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克扣被告工资造成被告辞职,被告不应承担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书》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违约金3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2008年7、8、9月少发的工资共计85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任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扣除的工资共计5000元;一次性向被告任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一次性支付被告2008年10月份应得工资1578.95元。以上四项共计x.9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任某的工资,被上诉人任某长期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任某应当支付赔偿金及培训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任某支付每月5000元劳动报酬。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做出了变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未足额向被上诉人任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判令其支付扣除的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任某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任某长期旷工,其已与2008年11月1日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任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被上诉人任某于2008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经济赔偿的信件,并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已经收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其关于与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2009年3月才通过特快专递寄出。故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经依法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任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任某工资造成被上诉人任某辞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及培训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任某支付赔偿金及培训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邹静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宗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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