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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71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息县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男,息县客运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息县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息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8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沿潢川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州水泥超市门口,向左转弯由路X路南过公路时,被由东向西杨×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撞翻,原告当场摔得不省人事,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诊治。经潢川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息县客运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一直拖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7元。

被告息县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自身有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应当降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鉴定、诉讼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x大型客车属息县客运公司所有。2009年1月7日,息县客运公司为该车向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列。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然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2009年2月17日8时30分,息县客运公司司机杨×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潢川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州水泥超市门口处,将左转弯由路X路南过公路骑人力三轮车的胡某某撞倒,胡某某当场倒地受伤,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4、5、6、7、8、9肋骨骨折,左2、3、4、5、6、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

胡某某住院天数及医疗花费情况:

潢川县人民医院共82天(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3日;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7月7日),医疗花费x.71元,票据五张;

河南洛阳正骨医院49天(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4月13日)医疗花费x.13元,票据六张;

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票据一张,金额205元;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票据一张,金额140元。

2009年3月30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杨×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且未能确保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7月10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接受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作鉴定。同日,该技术室作出了(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身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胡某某多发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胸廓畸形属十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息县客运公司及其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医疗费:x.84元,2、转诊费:6100元,3、误工费3360元,4、护理费x.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6、营养费1965元,7、车旅费2110元,8、住宿费3210元,9、残疾赔偿金x.9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30元,11、康复费1040元,12、后续治疗费x.9元,13、精神损失费x元,14、财物损失1000元,15、鉴定费500元,共x.2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息县客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条款;

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医疗票据十三张,金额x.84元;

转诊交通费票据两张,金额6100元;

交通费票据五十张,金额2110元;

住宿费票据三十六条,金额3060元;

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两份;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一份;

潢川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各一份。两证《证明》均证实原告住院需护理人员两名;

胡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胡××和李×的《工资表》和收入减少《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据显示胡××每月正常工资为2000元;因护理胡某某请假六个月,工资停发。李×请假五个月,每月扣发各种补助800元。

胡某某工资表(2008年7-12月份,2009年1-6月份)两份,显示胡某某每月工资700元,自2009年3月起工资停发。

潢川县正达黄某畜业养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公司聘用员工,每月工资7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营养药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潢川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票据为手写发票,不正规,应为机打发票。

胡某某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也属于被赡养的老人,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证明。

护理人李×的单位是教育系统,按常理不应该扣工资,两护理人员应提交2009年2月-8月份的工资发放表。

对潢川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没有鉴定资格。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鉴定。同年5月25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某多处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胸廓畸形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息县客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息县客运公司大客车司机杨×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车速,导致事故发生,故息县客运公司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过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通行,对此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程,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

原告护理人员胡××正常工资为2000元,李×护理损失为800元,故其护理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凭据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94元(其中,医疗费x.84元、误工费700元/月÷30天×144天=3360元、护理费(2000元+800元)÷30天×131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30元=3930元、营养费10元×30天×6个月=1800元、交通费8210元、住宿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x元×10年×31%=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中的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8210元、住宿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x.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中的x.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共x.8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84元×70%=x元,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即x.84元×30%=x.84元;被告息县客运公司赔偿鉴定费500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600元,息县客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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