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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赵某某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03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抢夺于2004年7月12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抢夺于2004年7月12日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祁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茹,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驾驶1辆金城牌x型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大宁山庄小区南侧蒲宝加油站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女,37岁)殴打致伤,抢走张某甲红色挎包1个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后,张某甲拦截包崇禧驾驶的汽车追赶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追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下车逃跑,被告人葛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向前行驶,当行至长阳农校西门附近时,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滑倒,后被群众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被告人葛某某被抓获后,于当日17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张某甲被抢红色挎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1部、钱包1个、太阳伞1把及手套1副等物。经鉴定,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元,大部分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包崇禧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坦白交代其伙同被告人祁某于2005年12月23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X村X村村X路,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郑某某(女,36岁)不备,将郑某某手中的皮包及塑料袋抢走后逃离现场。郑某某的皮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三星牌彩屏手机1部、卡西欧牌计算器1个、梦特姣牌钱包1个、神州牌MP31个及口红、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郑某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交代,在被告人葛某某的协助下于2006年2月15日11时许将被告人祁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首先坦白交代如下事实:

1、被告人葛某某、祁某于2005年11月11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X村X村村口向北30米公路处,适有徐某某骑自行车带其女友刘某(女,22岁)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徐某某、刘某不备,将刘某放在车筐内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刘某某皮包内有人民币550元、松下牌X300型手机1部、钱包1个、MP31个及睫毛膏、银行卡等物。经鉴定,刘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被抢松下牌X300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服装厂路X路,适有被害人胡某某(女,41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胡某某不备,将胡某某放在车筐内的布制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胡某某的布制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538元、海信牌CDMA型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胡某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元。案发后,被抢海信牌CDMA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北门外公路,适有被害人石某某(女,47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石某某不备,将石某某套在左手腕上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石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摩托罗拉牌2688型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石某某被抢摩托罗拉牌2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孙晓光(男,在逃)于2005年12月15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北京广方散热器有限公司销售大厅南侧公路,适有被害人张某丙(女,30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人趁张某丙不备,将张某丙斜挎在右肩上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张某丙的皮包内有人民币80元及联想牌V858型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张某丙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5元。案发后,被抢联想牌V858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孙晓光于2005年11月17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X乡X街X号西侧公路,适有被害人马某(女,22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人趁马某不备,将马某斜挎在右肩上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马某丁皮包内有人民币310元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马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被害人马某丁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被告人葛某某伙同王某(男,时年21岁,另案处理)于2005年12月30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略)开发区X路金色家园东路,适有被害人殷某某(女,40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被告人葛某某伸手拉拽殷某某斜挎在左肩的背包将殷某某拽倒在地,在将殷某某拖出五六米后,被告人葛某某下车用脚踩住殷某某的头颈部将殷某某的背包抢走。殷某某的包内有人民币2200元及钥匙等物,经鉴定,殷某某被抢背包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被告人葛某某、祁某于2006年1月7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家属区X路,适有被害人李某戊(女,48岁)步行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李某戊不备,将李某戊手中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李某戊的皮包内有人民币80元、诺基亚牌3315型手机1部及身份证、钥匙等物。经鉴定,李某戊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元。案发后,被抢诺基亚牌3315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被告人葛某某、祁某于2006年1月23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红绿灯北公路处,适有被害人李某己(女,30岁)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李某己不备,将李某己放在车筐内的革制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李某己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40元及欠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李某己被抢皮包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被告人葛某某伙同孙晓光于2006年2月12日15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饲料厂门前公路,适有被害人韩某某(女,25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人趁韩某某不备,将韩某某放在车筐内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韩某某的皮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E360型手机1部、钱包1个、MP31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韩某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8元。案发后,被抢摩托罗拉牌E360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燕宾油料公司”西侧公路,适有被害人肖某某(女,49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肖某某不备,将肖某某放在车筐内的布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肖某某的布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三星牌X199型CDMA手机1部及身份证、圆珠笔等物。经鉴定,肖某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5元。案发后,被抢三星牌X199型CDMA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到案后,被告人祁某首先坦白交代如下事实:

1、被告人赵某某、祁某于2005年12月30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X乡X村“城东市场停车场”西侧公路,适有被害人龙某某(女,31岁)步行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龙某某不备,将龙某某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龙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0元、西门子牌3150型手机1部、U盘2个、眼镜1副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龙某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0元。案发后,被抢西门子牌3150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葛某某、祁某于2006年1月7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X乡X村村X路,适有被害人马某庚(女,26岁)步行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马某庚不备,将马某庚挎在左臂上的革制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马某庚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结婚证、存折等物。经鉴定,马某庚被抢皮包价值人民币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马某庚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葛某某、祁某于2006年1月15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X乡X路X路,适有被害人张某辛(女,25岁)步行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张某辛不备,将张某辛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张某辛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5元、诺基亚牌3105型手机1部、钱包1个,唇膏1支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张某辛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被抢诺基亚牌3105型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到案后,被告人葛某某、祁某同时坦白交代被告人葛某某、祁某于2005年11月11日14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口外南向200米公路处,适有被害人马某壬(女,17岁)骑自行车带郭某某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马某壬不备,将马某壬放在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马某壬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钱包、化妆品等物。经鉴定,马某壬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马某壬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首先坦白交代如下事实:

1、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孙晓光于2006年1月8日1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917车站南侧公路,适有被害人李某癸(女,36岁)路经此处。二人趁李某癸不备,将李某癸的皮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李某癸的皮包内有人民币130元等物。经鉴定,李某癸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赵某某、祁某于2006年1月18日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X乡X村羊场东侧公路,适有被害人常某某(女,27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常某某不备,将常某某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常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天语牌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常某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85元。案发后,被抢天语牌手机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13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X路,适有齐某某骑自行车带其女友崔某某(女,20岁)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齐某某、崔某某不备,将崔某某放在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崔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90元及钱包、手机充电器等物。经鉴定,崔某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元,均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记录、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14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内清真寺附近公路,适有被害人单某某(女,24岁)骑自行车路经此处。二被告人趁单某某不备,将单某某放在车筐内的手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单某某的手包内有人民币230元及钱包、储蓄卡等物。经鉴定,单某某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参与抢劫2起,抢劫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35元;参与抢夺14起,抢夺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207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抢劫1起,抢劫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5元;参与抢夺9起,抢夺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938元。被告人祁某参与抢夺9起,抢夺人民币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葛某某在伙同王某抢夺被害人殷某某过程中,在抢夺未果的情况下,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在抢夺被害人张某甲过程中,在抢夺未果的情况下,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亦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犯有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祁某犯有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人民币及财物数额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在一年以内多次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以女性为侵害对象,亦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曾因抢夺被劳动教养而再次实施抢夺犯罪,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在因抢劫被害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因抢劫被害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伙同王某抢劫被害人殷某某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是坦白,酌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坦白交代多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是坦白,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同时犯有抢劫罪和抢夺罪,应数罪并罚。被害人被抢劫、抢夺财物应责令三被告人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葛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三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一百零七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责令被告人葛某某、祁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马某庚人民币一百二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一百一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马某壬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祁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八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三百五十五元。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六百零八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癸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癸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五、作案工具金城牌x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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