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懿邈,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市劳保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市劳保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铁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和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懿邈,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保局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邹某某提供的材料称,2005年4月,王某被中铁公司物设部派遣至该公司湖北荆东项目部承建的荆东高速公路K27+195﹣K33﹢060段施工。2006年1月22日6时50分,王某乘坐鄂x号轿车前往机场准备乘机返回四川省眉山市的途中,因车祸受伤。经查,中铁公司湖北荆东项目部通知王某从2006年1月16日起回家休息,因此,王某于2006年1月22日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其所受伤害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劳保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因接受中铁公司的安排,前往该公司湖北荆东项目工程部工作,属因工外出工作期间。王某在接到公司荆东项目部让其回家的书面通知并领取了回家路费后,已处于完成工作、休假的状态,其自行安排返回四川省的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实属意外,不是正常工作的合理延续,也不是因从事本职工作或接受公司的安排,以及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而受伤,更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情形。王某受伤确属与工作无关。市劳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恰当,行政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保局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的X号决定。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接到停止工作通知并领取回家路费,证明上诉人在外地的工作已经结束,其回家是正常、必定的。上诉人在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答辩称,上诉人王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系中铁公司职工,居住地为四川省眉山市X路世家健康花园。2005年4月,王某接受中铁公司的工作安排,前往该公司湖北荆东项目部承建的荆东高速公路K27+195-K33+060段工作。2006年1月15日,荆东项目部书面通知王某,因施工任务已完成,决定其从2006年1月16日起回家休息。同年1月18日,王某在荆东项目部领取了回家路费240元。1月22日,王某乘坐借用他人的鄂x号轿车前往机场,准备乘飞机返回眉山市,途中遭遇车祸受伤。经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对其伤情诊断为:1、左额颞部广泛性脑挫伤并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形成;2、脑肿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吸入性肺炎;6、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2006年2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过错,不负该次事故责任。2006年9月16日,王某之妻邹某某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9日,市劳保局向中铁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其后,中铁公司向市劳保局提交了“荆东项目部职工王某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等材料。2006年11月23日,市劳保局作出X号决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王某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3月7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劳社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决定。2007年4月6日,王某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X号决定,并判决市劳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述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上诉人王某之妻邹某某于2006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上诉人王某之妻邹某某向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交的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4、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5、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荆东项目部职工王某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荆东项目部职工刘松林、王某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以及就上诉人王某派驻荆东项目部的“情况说明”。7、被上诉人中铁公司派驻的湖北荆东项目部于2006年1月15日发给上诉人王某的关于施工任务已完成,决定上诉人王某从2006年1月16日起回家休息的“通知”。8、上诉人王某于2006年1月18日领取回家路费240元的“回家路费包干统计表”。9、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于2006年2月21日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0、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分别向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中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11、被上诉人市劳动局送达X号决定的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上诉人王某认为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第6-9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
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对上述依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上述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是根据其单位即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指派,前往该公司湖北荆东项目部承建的荆东高速公路X路段从事施工任务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上诉人王某也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回家休息,并领取了路费,上诉人王某在返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市劳保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受伤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并作出上诉人所受伤害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的X号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书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雍卫红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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