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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麒园林公司与杨某某等人确认劳动关系及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麒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女,37岁,住(略),农民。

被告罗某甲,男,65岁,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阮某某,女,63岁,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罗某乙,女,15岁,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丙,男,14岁,汉族,住(略)。

原告金麒园林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等人确认劳动关系及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麒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五中成功家园”工程。原告将该工程8#住宅楼主体工程劳务发包给罗××,工程款按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罗××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只是劳务承包关系。2008年7月3日夜,罗××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

原告认为,原告与罗××既没有从属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罗××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罗××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罗××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07年,原告承包潢川“五中成功家园”建筑工程。同年10月,原告将该工程8#住宅楼主体砌墙工程发包给罗××。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竣工面积进行结算,未签书面合同。协议达成后,罗××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7月13日,罗××在工地施工时与开吊车的司机胡××发生纠纷。下午下班后,工地负责人熊××将罗××和胡××等人请到饭店吃饭调解。饭后罗××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与蔡××骑的摩托车相撞死亡(已另案处理)。

2009年底,罗××的妻子杨某某、子女罗某乙、罗某丙,父罗某甲、母阮某某向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麒园林公司按劳动关系补偿罗××非因工死亡的各项保险待遇共x元。2010年4月6日,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潢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罗××生前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在原告单位承建的“五中成功家园”8#住宅楼建筑工地工作,其工作受原告指派,工资同原告结算,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遂裁决原告向杨某某等人支付各种保险待遇共x元。原告金麒园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同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罗××死亡的社会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员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只有在与单位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后才能享受。本案罗××因承揽金麒园林公司承建的“五中成功家园”8#住宅楼砌墙工程而与原告建立关系,此前双方并无工作上的联系。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罗××是凭8#住宅楼砌墙的竣工面积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非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故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务承发包关系,而非上下隶属的劳动关系。罗××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罗××死亡而产生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麒园林公司与罗××生前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罗××死亡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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