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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生母亲,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被上诉人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生为被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月9日,王某生因公前往河北任丘出差,途径河北省河间市X路东环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生当场死亡。2008年2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金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亡,2008年11月5日原告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费补助金x元;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3、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补助金x元;4、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9年6月26日金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x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武某某为工亡职工王某生妻子,原告王某某、徐某某为工亡职工王某生的父母。王某某为平煤六矿退休工人,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徐某某无收入。王某生生前王某某、徐某某与其共同生活,被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未为王某生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郑州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81.75元。还查明,2008年三原告将被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申学光、张文娟、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文娟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29元。被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生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生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亡,工亡职工王某生亲属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主张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7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主张丧葬费补助金x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60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徐某某依靠王某生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原告王某某为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被告辩称徐某某、王某某有三名子女,有生活来源,不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故被告的答辩不符合该条约规定,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对此应当予以扣除或者将向第三人索赔权利转让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X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义务,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赔偿,故被告的答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某生的原单位为王某生办理有工伤保险,原告应向原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故被告的答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处理王某生丧葬事宜已向原告支付x元,该款项应当扣除,原告对其中x元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称,客户将工程款4350元存入王某生个人账户,原告将该款项取走,原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经查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上诉人徐某某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且原审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为x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在王某生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常住户口。被上诉人徐某某出生于1945年,在王某生死亡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2009年7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郑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沈庄家属院家属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上诉人徐某某患有胆管结石、肾囊肿及高血压,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王某生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某有三个子女,王某生不是其生活来源的提供者,被上诉人徐某某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的上诉请求,因是否具备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与其有几个子女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依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x元,并应扣除其已经获得的x元生活费的赔偿。因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系外来务工人员,王某生生前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的常住户口,并非外来务工人员,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且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另案中获得的生活费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扣除。故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x元并应扣除其已经得到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未为王某生办理工伤保险,导致被上诉人徐某某无法按月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并借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为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朗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肖某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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