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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行终字第7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刘某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韬,四川刘某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彭州国土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5)彭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周韬,被上诉人彭州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彭州国土局根据彭州市人民政府彭府函[2004]X号文件批准,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彭国土资发[2004]X号通知(以下简称X号通知),决定注销张某某的彭国用[1992]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国土证)。张某某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了成国土资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彭州国土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张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X号通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彭州国土局注销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其职权范围。2000年3月,张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已经知道原在“西郊茶旅社”房屋中属自己所有的北转西二楼二间、三楼二间的房屋已灭失。根据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不可分离的原则,张某某应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但其至今未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彭州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证书的规定,并遵循该规则第六十九条关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作出注销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某某认为彭州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城市改建收回国有土地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彭州国土局在注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尽管只简要写明事实和其所适用法律法规,但其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注销土地使用证有事实根据,同时也能够说明所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维持彭州国土局作出X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应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对国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彭州国土局作出X号通知不符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州国土局辩称:1、张某某所持X号国土证确认其拥有132.0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本有误,应予纠正;2、X号国土证所涉土地使用权已发生重大变更,张某某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原审判决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维持作出X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彭州国土局为证明其作出X号通知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彭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8月10日申请办理“西郊茶旅社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证明:彭州国土局注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因。

2、彭州国土局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颁发土地证书的公告”。证明:彭州国土局经公告后才发现张某某所持有的彭国用[1992]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错误。

3、原彭州市X乡人民政府2003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西郊乡茶旅社综合楼土地权属情况说明”。证明:周家村是“西郊茶旅社综合楼”的合法占有人,彭州国土局应依法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4、证人余盛发的证词及其绘制的争议土地的草图。证明:争议土地的来源及现状。

5、原彭县国土局于1992年7月颁发的彭国用[1992]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彭县国土局颁发该证的时间及土地性质属划拨。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成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在原“西郊茶旅社”的房屋中享有9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

7、彭州市城市建设指挥部1994年3月16日“关于彭州市X乡X村在外西街北侧修建综合楼的批复”,以及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西郊茶旅社”的房屋已被拆除并另建为“西郊茶旅社综合楼”的事实。

8、原审法院(2000)彭州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出具的收条、周家村出具的领条各1份。证明:张某某持有的X号国土证在原“西郊茶旅社”的房屋中享有91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拆除,并在执行中得以安置和补偿。表明张某某对该证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利实际已经丧失的事实。

9、彭州国土局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主要内容为,X号国土证存在错误,且该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已由政府依法收回,请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证明:彭州国土局在作出撤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向彭州市人民政府作了请示,同时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10、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证明:彭州国土局撤销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

彭州国土局主张其作出X号通知的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七条“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第五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张某某为证明X号通知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彭国用[1992]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张某某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2、彭州国土局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目录。证明:彭州国土局在作出X号通知时,没有彭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西郊茶旅社综合楼”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和彭州国土局关于颁发土地证书的公告及彭州市X乡人民政府“关于西郊乡茶旅社综合楼土地权属情况说明”3份证据材料。

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彭州国土局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张某某认为,彭州国土局列举的第1、2、3项证据材料是彭州国土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材料;第4项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对第5项证据材料彭国用[1992]字第0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7项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第8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9项证据材料不是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事由,不能证明彭州国土局的注销行为合法;第10项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材料被采用。

彭州国土局对张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彭州国土局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材料因是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彭州国土局提供的第4项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张某某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以采信。彭州国土局提供的第5-10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张某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彭州国土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原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就彭州市X镇原西郊茶旅社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的(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在原西郊茶旅社的二、三楼共享有9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此前,张某某已于1992年申请办理国土证,彭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向张某某颁发了X号国土证。1994年原彭州市X乡X村委会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拆除了原西郊茶旅社,新建成西郊茶旅社综合楼。2000年3月,张某某依据(1994)川高法申民字X号民事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原西郊茶旅社房屋已被原彭州市X乡X村委会拆除并重建,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彭州市X乡X村委会将新建成的西郊茶旅社综合楼中的中间单元六楼西侧住房一套面积104.75平方米用于弥补张某某房屋。2004年8月27日,彭州国土局向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9日向彭州国土局作出同意撤销X号国土证的批复。彭州国土局根据上述批复,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了注销了X号国土证的X号通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州国土局系彭州市的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行政职权,其作出X号通知系其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彭州国土局在履行该行政职权时,应当查清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但在其作出的X号通知中既未说明注销上诉人张某某所持有的X号国土证的理由,亦未载明决定注销该国土证的法律依据。彭州国土局虽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法律规定系其在作出X号通知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当认定彭州国土局作出的X号通知没有适用法律规范,该通知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5)彭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的彭国土资发[2004]X号通知。

三、责令被上诉人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被上诉人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郑红

代理审判员张祥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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