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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卜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6月8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合同至2009年12月30日期满终止,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应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共计4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结婚,被告应支付原告期间的婚假工资。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2、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5,000元(按每天125元计算);3、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期间的婚假工资485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退还因婚假罚款100元。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6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同意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097.75元(扣除加班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安排原告在2008年12月和2009年12月各休息了5天,且被告也支付了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系再婚,不享受晚婚假,且原告已经在2009年1月休完了婚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元罚款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自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原告又与案外人安徽省劳务输出服务中心签订了两份劳务规则。2006年1月1日,原、被告又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2与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以双方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的婚假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47.20元、支付2008年、2009年年休假期间工资差额95.4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至12月5日,2009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被告安排原告休息。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的工资1,122元,其中计件工资722元、岗位工资239元、年休假工资161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工资1,655元,其中计件工资710元、岗位工资250元、加班工资484元、全勤工资50元、年休假工资161元。2009年1月10日至1月21日,原告未上班。被告曾于2009年2月4日以原告在此期间旷工11天为罚款100元。原告工资由计件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工资等构成。剔除加班工资后,2008年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127.08元,2009年月均工资为1,093.08元。原告2009年的月均应发工资为1,36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务规则、考勤记录、工资表、处罚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认为:2008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和2009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期间,原告确曾休息,但被告没有告知是休年休假。原告现是按月平均工资1,323元计算年休假的日工资。原告系再婚。2009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期间,原告是请婚假回老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不准假。回来后,因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结婚证,故原告也未向被告出示该结婚证,直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给被告看。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09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

被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和2009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期间安排原告年休假,并且已经支付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被告按月工资1,000元计算,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岗位工资、全勤奖中也包含了部分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09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期间没有请过假,属擅自旷工。原告回来后也未告知结婚的事情,被告直至现在才知晓原告回家结婚。且原告系再婚,不应享受婚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通知以及案外人曹学珍的裁决书,证明作为原告同事的曹学珍在仲裁过程中认可被告每年12月统一安排年休假。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2009年12月30日期满终止,被告应按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支付原告2个月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6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2008年、2009年每年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被告已安排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和2009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期间休息,且原告的工资表中也记载了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栏目,故原告应知晓该期间为被告单位安排的年休假。被告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年休假期间,原告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2008年、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510.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还应支付差额188.38元。原告认为在2009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期间请婚假,但原告直至本次诉讼中才将结婚证提交给被告,原告并未履行适当的请假手续,被告可不给予原告婚假待遇。故对于原告要求婚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100元的罚款,原告的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36元;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8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和2009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88.38元;

三、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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