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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00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1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居民,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23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中专文化,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200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别名孙某林),男,2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22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李某某、杨某(在逃)等人经过预谋,携带刀具和蒙面布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白色长安面包车窜至房山区X街村“信诚”钟表电器商店,被告人李某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李某某、杨某踹开店门进入店内,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事主童某庚现金2000元以及店内的17部手机和一个MP3,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600元。后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物中有二部手机(价值700元)已起获发还,MP3及其余手机已由王某变卖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庚、郭某某陈述,证人童某丁、何某某、刘某戊、杨某、臧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汪某己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北京市房山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李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仅一个月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将赃款退赔在案,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孙某乙、孙某丙、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已追缴在案赃款人民币九千九百元,发还童某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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