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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双流工商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行终字第24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6)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工商局)。住所地:双流县X镇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双流工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双流工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某某诉被上诉人双流工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年7月5日作出的(2006)双流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双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16日,双流工商局对罗某某作出双工商双赔决字(2006)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以下简称X号赔偿决定),决定返还罗某某罚款8000元及其利息4298元。罗某某不服001赔偿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1日,双流工商局对罗某某作出双工商(97)检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对罗某某罚款8000元。1997年4月16日,罗某某缴纳了8000元罚款。2005年12月5日,双流工商局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其纠正X号处罚决定的通知书,作出成工商双监字(2005)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决定撤销X号处罚决定。罗某某于2005年12月22日向双流工商局申请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x元,美元x.5元。双流工商局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X号赔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双流工商局作出的X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罗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人民币x元,美元x.5元是X号处罚决定造成的,故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的成工商双赔字(2006)第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上诉人罚款,理当予以退还本金和利息,该退还并不是行政赔偿性质。上诉人在经营中遵纪守法,并无违法违规行为,但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认定上诉人销售伪劣钟表,致使上诉人被迫停业,并远走国外避难,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双流工商局答辩称,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赔偿决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双流工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X号赔偿决定正确,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成工商双监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川工商信复[2005]X号函,川工商纠字(2005)第X号行政执法通知书,成都市工商局法制处文件启阅笺,双工商(97)检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处罚收据,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成工商双决字(2005)第X号赔偿决定书,罗某某申请行政赔偿书,罗某某退还罚款申请书,行政赔偿受理通知书,行政赔偿案件补证通知书,银行利率表及计算利息标准和依据,收条,行政赔偿执行记录,罗某某收到退还罚款的收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上诉人罗某某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X号处罚决定后,造成上诉人企业倒闭,给上诉人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上诉人罗某某为证明被上诉人双流工商局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进行赔偿,提供了以下事实根据:光碟一张,罗某某原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罗某某获奖照片及荣誉证书,罗某樵个体营业执照,罗某某给克林顿、玛丽•罗某逊的传真,罗某某写的申诉书,进货发票及信誉卡,双流工商局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暂时扣留财物收据,1997年1月29日双工商(97)检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1997年4月1日双工商(97)检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一张,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两份,消费者信得过信誉好奖牌,罗某某给朱镕基的电报及电报费用收据,考察记录,代理律师的来信,香港方的来信,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复印件一份,成都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一份,川工商纠字(2005)第X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退还罚款申请书,成都市工商局法制处文件启阅笺,工商局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二份,罗某某申诉书,罗某某给市工商局的信,赵锡志的证明材料。

被上诉人双流工商局认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之间无关联性,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以上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双流工商局提供的事实根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双流工商局作出的X号赔偿决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流工商局委托交通银行双流分行对罚金8000元的利息进行计算金额为人民币4298元。该两笔款项罗某某已经领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流工商局对上诉人罗某某作出的X号处罚决定,已由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5日依法撤销,即确认了X号处罚决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罚款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罗某某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七)项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双流工商局已返还了罗某某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8000元及赔偿直接损失利息人民币4298元,该返还罚款本金和赔偿利息的方式属于法定的行政赔偿方式。故对上诉人罗某某主张双流工商局退还罚款和利息不是国家赔偿方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主张的直接损失人民币x元,美元x.5元的问题,由于罗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故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流工商局作出的X号赔偿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受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张佩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二○○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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