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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713号

(略)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2006年6月23日被拘留,200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2006年6月23日被拘留,200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2006年6月23日被拘留,200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三人预谋后,利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担任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负责货物运输的职务之便,于2006年6月19日7时许,在(略)顺义区空港工业区蓝天大厦附近,从被告人张某某运送的移动电话机电池中,窃取1900块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x元。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还利用提货、拉货的职务之便,分别从各自运输的移动电话机电池中窃取1000块和700块,价值分别为人民币x元和x元。赃物已全部退还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彭某、白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预谋后,利用刘某某、张某某担任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负责货物运输的职务之便,共同或单独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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