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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东升镇政府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行终字第4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住所地:双流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苟世全,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东升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4)双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东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苟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8日,东升镇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将王某某位于双流县X村三社的房屋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规定,东升镇政府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东升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只举出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该证据仅是征用土地的批复,不能证明东升镇政府对王某某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因此,东升镇政府对王某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双流县X镇人民政府对王某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50元,由东升镇政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确认东升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东升镇政府对王某某的房屋恢复原状。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东升镇政府征地、拆迁的依据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东升镇政府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应认定东升镇政府征地及拆除房屋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对东升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不应采信。2、东升镇政府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将王某某的房屋拆除违法。3、原判遗漏王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提出要求东升镇政府对王某某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东升镇政府答辩称,东升镇政府提交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虽然是9月17日向法院提交的,但仍属于在经法院同意延期举证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一审未遗漏王某某的行政赔偿请求,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明确告诉王某某就赔偿请求另行立案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因王某某的房屋在征用范围内,依法必须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王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东升镇政府愿意按照政策规定对王某某的房屋给予补偿、安置。

在一审诉讼中,东升镇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四川省人民政府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川府函[1999]X号《关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法实施前遗留征地报件的处理意见和中发[1997]X号、川委发[1997]X号文件精神,经审查,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符合“冻结”期间原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批规定。一、同意征用双流县X镇、黄甲乡、胜利乡所辖5个社土地744.6105亩,作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用地。……三、同意撤销耕地全部征用的东升镇X村X社、8社、接待寺村X社和白鹤村X社建制,剩余土地收归国有,由双流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在一审诉讼中,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流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王某富(王某某父亲)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王某某与父母、兄弟姐妹分家时财产分割清单复印件,记载王某某房屋面积等内容的南北端净空处理搬迁分户结算表,证明王某某与贾二英经双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1994)双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房屋被拆除的照片复印件两张,王某云等人证明王某某在双流县X镇X村三社有住房已被政府拆除情况的证言,王某某向东升镇政府提交的其委托白兰海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白兰海证明在接受王某某委托期间未收到东升镇政府有关拆迁材料的证言,王某某向上级政府反映其房屋被拆除的材料,双流县X镇政府与王某林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流县X镇人民政府东府发[2003]X号文件。以证明王某某的房屋位于双流县X村三社。

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东升镇政府提供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东升镇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批复,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东升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东升镇政府于2003年11月18日拆除王某某位于双流县X村三社的房屋是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东升镇政府于2004年9月6日向双流县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材料,双流县人民法院准许其延期提供证据材料,东升镇政府遂于200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9]X号《关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东升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且该批复能够证明征用双流县X镇、黄甲乡、胜利乡所辖5个社土地744.6105亩,已被国家征用作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用地。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东升镇政府已强制拆除了王某某位于双流县X村三社的房屋,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升镇政府仅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9]X号《关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就对王某某位于双流县X镇X村三社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且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法律、法规等依据,证明其有权拆除王某某房屋的职权。因此东升镇政府无强制拆除王某某房屋的职权。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的规定,应当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后,方能施行强制搬迁。本案中,东升镇政府未对王某某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就对王某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鉴于王某某的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认定东升镇政府对王某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要求东升镇政府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因王某某的房屋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9]X号《关于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主跑道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其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因此王某某要求东升镇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虽然遗漏了王某某要求东升镇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4)双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曹文艳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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