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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职务侵占、诈骗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怀刑初字第00389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崇州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泰发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北京泰发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从公司领走客户货款欠条20余张,后持这些欠条从平谷区益民商贸有限公司等10余家商户结走货款8万余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钱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叶某某、赵某某、贾某丁、刘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杜某某、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客户欠条领用单,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2006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虚构预付百事可乐货款的名义,从事主徐某某处骗走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泰发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彭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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