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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昌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81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合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X号德士古大厦10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菁、黄某,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X街X巷七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X街银行大厦。

负责人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斌、吴某某,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合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公司)与被告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菁,省工行委托代理人李宏斌、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鸿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昌公司诉称,1997年6月9日,合昌公司与鸿新公司签订了“升降机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合昌公司为成都银座大厦安装8台三菱电梯,鸿新公司支付安装款140万元港币。鸿新公司应在升降机设备和材料运抵工地后支付70万元港币;完工后付清余款70万元港币。还约定完工后的三十天内,鸿新公司必须完成工程验收,并签发验收纸给合昌公司。合同签订后,鸿新公司支付了其中的70万元港币。合昌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义务,于1998年11月完工,但鸿新公司至今没有验收和支付合同尾款70万元港币,无期限地延迟履行合同,给合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省工行作为银座大厦的所有者,也为该工程的最终受益者、款项的支付者,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昌公司与鸿新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鸿新公司与省工行向合昌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

被告鸿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省工行辩称,合昌公司与鸿新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表明,合昌公司受香港菱电升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之委托,与鸿新公司签订本合同,故菱电公司系本案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昌公司为作为菱电公司的代理人无权就该合同的履行争议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合昌公司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在履行合同中违规拆卸电梯主机,导致电梯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隐患,无权要求鸿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省工行并非安装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不应对该合同承担义务,且合昌公司要求省工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合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合昌公司是否为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原告的身份就本案提起诉讼;2、合昌公司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安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鸿新公司是否应向合昌公司支付合同安装费余款7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3、省工行是否应对鸿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1,合昌公司为证明其为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年6月9日,合昌公司与鸿新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1份。

2、1995年8月25日,广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霖公司)与菱电公司签订的1526-X号“合同”1份,载明:菱电公司出售电梯8台,该电梯将安装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X街X巷的成都银座大厦;上述电梯的安装工程不包括在本合同之中,但卖方负责调试的指导工作,买方所聘请的安装队需得到卖方的认可。

省工行没有举出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2、合昌公司为证明其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安装合同的约定义务,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3、1997年8月15日,合昌公司向鸿新公司出具的“电梯安装劳务授权书”1份,载明:合昌公司授权其劳务协作单位中国华西企业公司电梯工程公司进场施工。

4、1998年4月24日,合昌公司发给鸿新公司的传真1份,表明:合昌公司要求鸿新公司尽快完成#3-#X号电梯的电梯井道底坑等工程,以便合昌公司安装电梯。

5、1998年5月11日,中国华西企业公司电梯工程公司出具的“合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报告书”1份,载明:#1-#X号电梯已经完工。

6、1998年4月15日,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发给合昌公司的传真1份,载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1、#X号电梯导轨已经安装完毕。

7、1998年7月10日、1998年11月25日、1998年12月1日,合昌公司发给鸿新公司及抄送银座大厦筹备组的传真3份,表明:合昌公司在实施#3-#X号电梯的安装工程中拆卸了#3—#X号电梯主机,但该拆卸不会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双方就该问题的分歧合昌公司将派员与鸿新公司协商解决。

8、1999年9月23日,菱电公司发给成都银座大厦刘安钧名为“成都银座大厦#1-#X号电梯使用及交机手续事宜”的传真1份,载明:成都银座大厦#1-#X号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请尽快办理接收手续。

9、2001年1月2日,菱电公司发给省工行的名为“关于:成都银座大厦拆装主机之补救承诺书”的传真件1份,载明:菱电公司认为被拆卸过主机的#3-#X号电梯经检测符合质量标准,无需更换;菱电公司愿意延长一年的免费质保期,并减收8%的安装合同余款。

省工行为证明合昌公司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举出了下列主要证据材料:

1、1999年1月13日,省工行、鸿新公司、菱电公司、合昌公司会谈所形成的“会议记录”1份,表明:省工行为银座大厦的业主,其与鸿新公司要求合昌公司更换安装过程中被拆卸过的电梯主机。

2、2001年1月2日,菱电公司发给省工行的名为“关于:成都银座大厦拆装主机之补救承诺书”的传真件1份,载明:菱电公司认为被拆卸过主机的#3-#X号电梯经检测符合质量标准,无需更换;菱电公司愿意延长一年的免费质保期,并减收8%的安装合同余款。

鸿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了对合昌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的反驳权。

在庭审中,合昌公司与省工行陈述一致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本案诉争的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在成都银座大厦的电梯井内,但未经检验、验收。

上述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省工行对合昌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2-8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合昌公司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安装义务;合昌公司对省工行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合昌公司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安装义务。

本院认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合昌公司证据材料2,虽系复印件,但因与合昌公司所举证据1所载明的合同编号、合同标的、安装地址、安装时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菱电公司销售了本案诉争的8台电梯,但其不负责该电梯的安装,具体的安装工程应由鸿新公司聘请获得菱电公司同意的安装队负责完成,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合昌公司证据材料3-8,因系复印件,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合昌公司证据材料9、省工行证据材料1、2,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合昌公司在履行安装合同中曾经拆卸过#3-#X号电梯的主机,以及菱电公司请求省工行支付安装费余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合昌公司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安装过程中拆卸电梯主机的行为违反了合昌公司与鸿新公司的约定,更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中载明的主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梯技术条件(x-88)》第3.14.3条所规定的不得拆卸的电梯曳引机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5年8月25日,广霖公司与菱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26-5253的合同并约定,菱电公司售出日本三菱电梯8台,该电梯将安装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X街X巷的成都银座大厦;上述电梯的安装工程不包括在本合同之中,但卖方负责调试的指导工作,买方所聘请的安装队需得到卖方的认可;卖方负责安排上述电梯在1996年7月由香港付运往成都火车站。1997年6月9日,合昌公司与鸿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26-5253/HC的安装合同并约定:合昌公司接受菱电公司的委托与鸿新公司签订日本三菱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成都银座大厦,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X街X巷;所安装的电梯之技术规格详见菱电公司第1526-X号销售合同之有关部分;合昌公司最迟开工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鸿新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成后的30日内必须完成工程验收,并签发验收纸给合昌公司;合昌公司负责安装及调试,并须于交付使用前,向鸿新公司提交经菱电公司认可之安装及调试报告;安装工程总费用为140万元港币,其中70万元港币在电梯设备和材料运抵工地后支付,余款在安装完工时即付清。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在成都银座大厦的电梯井内,但未经检验、验收。合昌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曾经拆卸过#3-#X号电梯的主机。鸿新公司尚未向合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70万元港币。2001年1月2日,菱电公司请求省工行支付安装费余款。

诉讼过程中,合昌公司、省工行合意选择本案合同争议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一)案件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涉香港地区当事人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合昌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本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二)法律适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合意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合昌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本案为因履行安装合同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装合同的订约双方为合昌公司与鸿新公司,虽然上述合同中载有合昌公司接受菱电公司的委托与鸿新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的字句,但根据1526-X号合同的约定,案涉8部电梯虽由菱电公司销售,但电梯的安装工程不由菱电公司承担,而由电梯的购买方聘请安装队安装,只是该安装队需得到菱电公司的认可,因此安装合同中的上述提法,恰当的理解应当是,合昌公司在其电梯安装资格获得了菱电公司的认可后与鸿新公司签订了诉争合同。因此安装合同中的相应内容不足以表明合昌公司为菱电公司的代理人,且省工行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合昌公司系安装合同的相对人,对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安装费余款享有给付请求权,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省工行关于合昌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合昌公司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合昌公司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安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鸿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安装费余款。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合昌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为安装及调试案涉8部电梯,并在交付使用前,向鸿新公司提交经菱电公司认可之安装及调试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合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责任,但合昌公司仅证明到其已将8部电梯安装进成都银座大厦的电梯井内,而没有举证证明8部电梯已经安装完工,或已安装到足以进行调试的程度,更未能证明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安装及调试案涉8部电梯,并在交付使用前,向鸿新公司提交经菱电公司认可之安装及调试报告的合同义务。因合昌公司未证明安装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安装费余款的条件成就即安装完工,故合昌公司要求鸿新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省工行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只有上述四种情况下,合昌公司才能要求解除合同。合昌公司仅主张因鸿新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费余款违反合同约定,而请求解除合同,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鸿新公司延迟支付工程费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争议焦点4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已无审查之必要,对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省工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鸿新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昌公司无权要求鸿新公司履行债务,更无权要求省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省工行并非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昌公司以省工行作为银座大厦的所有者、该工程的最终受益者、款项的支付者为由要求省工行因安装合同而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合昌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省工行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对本案的争议焦点3以及合昌公司为此而举出的证据材料也不再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香港合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500元,共计x元(该款已由香港合昌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香港合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香港合昌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李源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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