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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P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川中能信天然沥青矿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92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x(ACCP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2071林菲得区X路。

法定代表人x,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青川中能信天然沥青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青川中能信天然沥青矿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CCP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CCP公司)与被告青川中能信天然沥青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川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洁、一般授权代理人袁某某(原一般授权代理人李霞于2005年4月12日变更为袁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李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为青川县中能信天然沥青矿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银行和企业顾问服务的协议(以下简称930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30协议约定的阶段1和阶段2a的重大事件费用x美元;原告也随即履行了上述两阶段的合同义务,为被告起草了《财务模式文件》、《战略方案和经营战略草案》、《商业计划书》,并针对上述文件与被告进行了讨论。但鉴于被告对上述文件均未表示异议或提出修改意见,故原告在此基础上准备了《项目摘要》、《投资者演示》两份文件,着手联系了境外潜在投资者,并通知被告参加在日本、香港等地举办的投资者推介会,且向被告提供了潜在投资者的资料。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930协议所约定的2b-4b阶段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支付2b-4b阶段的重大事件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x.95美元,折合人民币x.16元。

原告为证明其已根据930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完成了2b-4b阶段的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930协议1份。

2、2002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撰写的“商业计划书”1份。

3、2002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撰写的“金融模式文件”1份。

4、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撰写的“战略方案和经营战略草案”1份。

5、2002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撰写的“项目摘要”1份。

6、2003年7月11日打印的“投资者演示”1份。

7、2002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邀请信”及“关于日程安排-会议-飞行计划的备忘录”各1份。

8、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准备的“公司简介”1份。

9、2003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撰写的“评估报告”1份。

原告为证明其完成的2b-4b阶段的全部合同义务均已提交给了被告,并产生了x.95美元的服务费用,且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的事实,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10、2002年11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周波发给被告工作人员王某铭的传真(稿)2份,表明:原告将客户要求清单传真给了被告,并请被告按照客户要求清单的要求作好准备;原告将已完成的工作情况以传真的方式通知了被告。

11、200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备忘录”1份,其中第六条载明:根据原协议,ACCP已经完成项目的付费暂时中止,待双方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恢复付款。

12、200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稿)1份,载明:原告已经完成了2a-4b阶段的合同义务,请求被告依约支付服务费。

13、200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稿)1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最新的生产技术和生产技术的数据,以及对商业计划书的修改意见。

14、2003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稿)1份,载明:要求被告支付全额未付款项。

15、200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传真(稿)1份,载明:要求被告在2003年4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

16、2003年4月28日,原告发给济南金桥国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牟济泉的传真(稿)1份,载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2a-4b阶段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同时原告也无法与被告的王某某董事长联系,故请求牟济泉代为联系王某某董事长。

17、2003年1月29日,原告法律顾问仇光莉律师发给被告的观函字(2003)第X号律师函1份,载明:目前,被告尚欠原告x.24美元的服务费和应报销费用,请被告在2003年2月10日前付款。

18、2003年2月10日,被告法律顾问杨某某律师发给仇光莉律师的传真1份,载明:被告已收到观函字(2003)第X号律师函,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原告公司注册及资质的证明文件以及原告在四川设立分支机构的证照。在原告提供了上述文件后,被告愿意就有关分歧与原告会谈,以取得共识,从而实现融资成功的共同目标。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930协议所约定的2b-4b阶段的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故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x.95美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否认其证明力,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2a阶段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2b阶段的工作;对原告证据材料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文件;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否认其证明力,认为其不能证明在履行930协议期间,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无需出具收条已经成为惯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已经完成了2b-4b阶段的工作任务的事实;对原告证据材料12-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以没有收到为由,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材料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2-4,因其能够证明原告在930协议所约定的2a阶段向被告提交了《财务模式文件》、《战略方案和经营战略草案》、《商业计划书》等三份文件,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2b阶段的合同义务,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原告证据材料5-9,因不能证明原告在930协议所约定的3-4b阶段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合同所约定的文件,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10,虽能证明原告在1-2a阶段将工作开展情况以传真方式告知了被告,但不能证明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b-4b阶段的全部工作成果,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11,能够证明2003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对930协议的履行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备忘录,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在该备忘录中所作的“ACCP已经完成项目的付费暂时中止,待双方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恢复付款”的表述,并不必然包含了确认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2b-4b阶段的合同义务,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x.95美元的意思表示,故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12-16,因系传真件的底稿,不能必然证明上述文件已经传真给了被告和被告已经收悉的事实,且被告否认收到上述传真,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17、18,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且被告在收到后回函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被告在回函中并未对原告要求被告在2003年2月10日前支付x.24美元的服务费和应报销费用的请求予以确认,且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被告在回函中的表示认定为默示行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2b-4b阶段的合同义务的事实,对此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930协议并约定:原告将协助被告寻找合适的国际合作者和金融投资者,以实现帮助被告融资5000万美元的目标,此过程将分为几个项目阶段,整个项目期间,原告会以书面报告或面谈的方式随时告知进展情况。其中,阶段1,在订约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启动项目的调配金和承约金,即重大事件费用x美元;阶段2a,需时5个星期,原告应提交不同的策略选择的列举和评定、商业策略草案、金融模式草案,所需重大事件费用x美元;阶段2b,需时3个星期,原告应当发展和最后确定商业模式和策略,包括商业计划书或备忘录、金融模式、评估,本阶段重大事件费用为x美元,并在第2阶段完成时支付;阶段3,需时2个星期,可与阶段2同时进行,原告应提交一至五页的融资摘要书,重大事件费用为4900美元;阶段4a,需时4个星期,原告提交对潜在策略和金融投资者的资格调查、初步目标清单、策略和金融投资者的公司简介,重大事件费用为x美元;阶段4b,应完成与潜在投资者的初步接触,重大事件费用7350美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930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阶段1和阶段2a的重大事件费用x美元,原告也在阶段2a制作并向被告提交了《财务模式文件》、《战略方案和经营战略草案》、《商业计划书》等三份文件。200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930协议的约定情况和履行情况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备忘录,该备忘录的第六条为:根据原协议,ACCP已经完成项目的付费暂时中止,待双方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恢复付款。2003年1月29日,原告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03年2月10日前支付其x.24美元的服务费和应报销费用。收到该函后,被告于同月10日,向原告回函称,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有关原告公司注册及资质的证明文件以及原告在四川设立分支机构的证照,在原告提供了上述文件后,被告愿意就有关分歧与原告会谈,以取得共识,从而实现融资成功的共同目标。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合意选择本案合同争议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一、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规定。原告与被告系因居间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居间合同履行地包括了四川省;本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原告与被告合意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以,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三、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930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四、原告是否全面适当地完成了2b-4b阶段的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据此向原告支付服务费x.95美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了2b-4b阶段的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930协议的约定,在2b阶段原告应当完善和最终确定商业模式和策略,包括商业计划书或备忘录、金融模式、评估。同时合同还约定,对商业计划书、评估和金融模式进行修改以便适应市场状况、被告的战略或投资者要求的变化的过程贯穿于整个930协议的履行。因此,原告在2b阶段的义务就在于对已提交给被告的《财务模式文件》、《战略方案和经营战略草案》、《商业计划书》进行确定,或提交修改后的相应文件。但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未对上述文件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故应当视为该三份文件已得到被告确认,即原告2b阶段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为此,原告理应举证证明被告确认上述三份文件的事实,或者说明被告在2b阶段未对上述文件表示异议或提出修改意见就视为确认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也未给予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已完成2b阶段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还主张其完成了3阶段至4b阶段的合同义务,因其没有举证证明该阶段所形成的工作成果和履行义务的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还主张,被告对原告要求其部分或全部支付2b至4b阶段所发生的服务费没有予以否认,故应当视为默认。因默示同意仅能在存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生效,而法律对本案所涉情形未作规定,原、被告之间也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2b至4b阶段的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x.95美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驳回ACCP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24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x元由ACCP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余其他诉讼费1827.2元退还给ACCP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青川中能信天然沥青矿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ACCP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李源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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