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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321.80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321.X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瓅,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港某(香港)有限公司(x(H.K.)x)。住所地:香港某别行政区X街X-40兴盛工业大厦X楼M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与某某(反诉原告)港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本院分别于2003年3月25日、200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1日、2003年10月22日、200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纺织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瓅、一般授权代理人吕某某(原代理人陈旭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其代理权限于2003年10月21日终止;吕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港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晓、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纺织品公司诉称,2002年9月28日,其与某某公司在成都以售货确认书的形式签订了一份牛仔衣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x.7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同时还约定了品名、数量、单价、装运期限、目的地和保险等内容。纺织品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至12日履行了发货义务,数量共计x件,货款总额为x.4美元。由于港某公司未能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纺织品公司出具买方货物收据和买方质量确认书,致使该信用证无法议付且失效,造成纺织品公司至今未能收回合同项下应收货款。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港某公司立即清偿纺织品公司x.4美元货款,并支付自2002年11月7日起到全部货款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本诉被告港某公司辩称,纺织品公司装运货物迟延,实际完成装运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2日,与某同及信用证约定的条件不符;纺织品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即条纹衬衣和白色衬衣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港某公司未出具买方质量确认书和买方货物收据是因为纺织品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而无法出具;港某公司只对已接收的蓝色衬衣(价值x.6美元)负有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港某公司诉称,其与某织品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在成都签订了合同号为x-101的售货确认书,约定港某公司向纺织品公司购买环锭纺牛仔衬衣(以下简称蓝色衬衣)、条子普通牛仔衬衣(以下简称条子衬衣)、普通白牛仔衬衣(以下简称白色衬衣)共x件,总金额为x.7美元,价格条款为FOB新塘,目的地为香港,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装运期限为2002年11月10日。港某公司还向纺织品公司提供了制造单格式以作为合同项下货物质量和规格的标准。同日,港某公司支付了3万美元订金给纺织品公司。其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信用证。纺织品公司共向港某公司交付了总价值为x.4美元的衬衣共x件,但其实际完成装运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限。港某公司与某织品公司订立该合同前,已与某国客户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由于纺织品公司装运迟延,港某公司为按期履行其与某国公司之间的合同,被迫将海运方式改为空运,造成了空运费和码头费损失共计x.98美元;由于美国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发现条子衬衣和白色衬衣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只接受蓝色衬衣,致使条子衬衣和白色衬衣至今仍存放于香港某库,给港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包括港某公司购买出口配额的费用、辅料费、仓租费(从2002年12月计至起诉时止为7500美元)、利润损失以及从深圳至香港某运费(因港某公司认可价值x.6美元的货物,故该部分货物运费从总运费中扣除一半),共计x.12美元。由于纺织品公司的违约行为,港某公司支付的订金也应退还。综上,纺织品公司应赔偿港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x.1美元;扣除港某公司认可的x.6美元的货款,纺织品公司应赔偿港某公司经济损失x.5美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纺织品公司承担装运迟延、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港某公司经济损失x.5美元;纺织品公司接收现存储于香港某货物,并承担仓储费(按每月6500港某计算,计至港某公司退货之日止)。

反诉被告纺织品公司辩称,已按港某公司的要求交货到深圳,合同约定的FOB新塘变更为深圳,故纺织品公司认为没有装运期间限制,事实上是由于港某公司派车迟延才导致合同项下部分货物晚装了一天;货物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纺织品公司装运迟延或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港某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港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2002年9月28日,卖方纺织品公司与某方港某公司在成都签订了合同号为x-101的售货确认书约定,品名为蓝色衬衣、条子衬衣、白色衬衣,数量共计x件,总金额共计x.7美元,价格条款为FOB新塘,装运期限为2002年11月10日,目的地香港,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买方负责保险。2002年10月16日,九恒(香港)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恒公司)申请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开立了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纺织品公司,金额为x.7美元,装船发运地为深圳,最后装船期为2002年11月10日,议付单据包括已签名商业发票,一式三份,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由申请人开具并由x签名的货运收据,x的签名必须与某用证开证行持有文件的签名一致;由x签名的质量证书一份。200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纺织品公司陆续向港某公司发运了货物共计x件,总金额为x.4美元。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深圳。2002年12月5日,港某公司通知纺织品公司部分蓝色衬衣、条子衬衣、白色衬衣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2月11日,纺织品公司回函表示将积极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无争议的证据材料证明:1、2002年9月28日,纺织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2、2002年11月12日,纺织品公司出具的“出货签收清单”1份及附表4份;3、2002年11月10日,纺织品公司出具的“装箱单”的公证中文译本;4、2002年11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5、2002年11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的“香港某出口载货清单”各1份;6、2002年10月16日,九恒(香港)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开立的、受益人为纺织品公司的“跟单信用证”的公证中文译本;7、2002年12月5日,港某公司发给纺织品公司的关于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以及纺织品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的回函。

上述事实及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焦点问题为:1、纺织品公司是否存在装运货物迟延的违约行为;2、纺织品公司是否存在所供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3、纺织品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否应分别承担装运货物迟延、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以及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一、针对争议问题1,港某公司为证明纺织品公司装货部分迟延,构成违约,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9月28日,纺织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载明:装运期限2002年11月10日前。

2、2002年11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的“香港某出口载货清单”各1份。

3、2002年11月12日,深圳昌泰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给纺织品公司的“出货签收清单”,载明:我公司根据双方已签合同CDF5-x,按贵公司出货装柜通知,已按期走货,走货清单如下。日期分别为11月7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2日。

4、2002年11月12日,纺织品公司出具的“出货签收清单”1份及附表4份。

纺织品公司为证明其未迟延装货,港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即期信用证修改为远期信用证属违约在先,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同港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4。

2、2002年11月10日,纺织品公司出具的“装箱单”的公证中文译本。

3、2002年11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

4、2002年10月16日,九恒(香港)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开立的、受益人为纺织品公司的“跟单信用证”的公证中文译本,载明:远期承兑,有效期为2002年12月29日。

庭审中,纺织品公司对港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纺织品公司是按期发货,部分货物交货晚于2002年11月10日是由于港某公司迟延派车装运造成的,港某公司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港某公司对纺织品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已证明纺织品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港某公司并未在装箱单上签字盖章,未确认纺织品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港某公司的确修改了信用证,但远期信用证并未损害纺织品公司的利益,且纺织品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积极履行合同。本院认证:港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其与某织品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的货物装运期限为2002年11月10日前以及纺织品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发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纺织品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11月12日发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故构成违约,本院对港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而港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即期信用证修改为远期信用证的行为并不能成为纺织品公司迟延交货的法定抗辩事由,故本院对纺织品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关于其未迟延交货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针对争议问题2,港某公司为证明纺织品公司出售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5月30日,天祥公证行香港某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商检报告),载明:申请人为港某公司,订单号为7143,颜色为002-白色和003-条纹,结论为产品数量符合,产品说明/式样及颜色、工艺、数据测量/检查、包装形式、装运标记不符合,工艺致命缺陷为0,重大缺陷57处,次要缺陷47处,综合检验结果为不符合申请人要求。

2、2002年12月5日,港某公司发给纺织品公司的“函件”,载明:港某公司与某织品公司合同项下货物,客人提出以下问题。x-101合同的7143款蓝色衬衣618箱x件,总计x.6美元,客人已收货;7143款条子衬衣311箱x件,总计x.4美元及白色衬衣300箱x件,总计x美元,客人发现有严重破损,提出退货。

3、2002年12月11日,纺织品公司发给深圳三九轻纺贸易有限公司的“传真稿”,载明:现贵公司提出该批出口货物中有几个款的服装出现严重破损情况,贵公司国外客户拒收货物并将该批货物退回,鉴于我公司在历年的服装中从未出现过此类事件,为维护我公司的信誉和维护与某公司的良好合作关系,请贵公司配合我公司积极处理此事。请告知目前该批货物的存放地点,以便我公司派人查验,并请将该批货物的发运装船提单及回运的海运提单副本传给我司。

港某公司为证明其根据与某国公司签订的订购单而向纺织品公司委托的加工厂出具的制造单格式应作为合同附件,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2年9月10日,港某公司与x公司(x,INC.)签订的“成衣订购单”,载明:供应商为港某公司,型号为7143,布料为牛仔粗斜纹棉布,颜色为蓝、白、条子,共计x件,装船或登机日期为2002年10月25日。

5、2002年10月9日的“制造单格式”共3份,载明:货期为2002年10月25日,款号为7143,数量为x件;还对胸围、脚围、袖长等的尺寸进行了规定。

6、2003年5月15日,署名为x的“函件”,载明:本人谨代表x公司证实,该公司已口头同意港某公司将7143型产品的规定交货日期由2002年10月25日延期至2002年11月11日,其条件事若港某公司未能在2002年11月11日前将7143型产品悉数交付,则x公司可取消订单。

纺织品公司为证明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同争议焦点1中所举证据材料。

2、2002年11月12日,深圳昌泰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给纺织品公司的“出货签收清单”。

庭审中,纺织品公司对港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港某公司未出具样品实物,商检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被采信;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并非书面质量异议,纺织品公司的传真稿也并未承认货物质量有问题;对证据材料4-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约定的交货期是2002年10月25日,而纺织品公司与某某公司约定的交货期是2002年11月10日前,不能证明两份合同相关;证据材料5上的款号和数量改动过,且纺织品公司从未收到;证据材料6无x公司签章。港某公司对纺织品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港某公司对货物质量进行了确认。本院认证:纺织品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商检报告的证据材料,且其申请重新鉴定也超过了举证期限,而港某公司不同意该请求,故本院对港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能够与某据材料1印证,证明纺织品公司所出售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6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x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纺织品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港某公司收到货物,并不能证明部分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问题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三、针对争议问题3,纺织品公司为证明港某公司应付货款x.40美元,主要举出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1月10日,纺织品公司出具的“装箱单”的公证中文译本。

2、2002年11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

3、2003年4月28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内容为信用证要求的证件。

4、2002年11月12日,纺织品公司出具的“出货签收清单”1份及附表4份。

5、2003年4月28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内容为x/X号发票,日期为2002年11月10日,合同号为x-101,名称为7143蓝色衬衣、白色衬衣及条子衬衣,共计x件,总价为x美元(深圳离岸价)。

港某公司为证明其因纺织品公司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举出下列证据材料:

1、2002年12月11日,港某公司开具给天诚贸易货运公司(x,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的“支票”,载明:柜号为x、x、x、x,金额为港某x元,发票为5345、5346、5348、X号;

2、2002年11月30日,天诚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月结单”1份,载明:发票5345、5346、5348、X号项下金额共计港某x元;2002年11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及同月12日的“发票”共计4份,载明:货物由西乡运至香港,金额分别为港某5140元、5120元、4620元、5350元,柜号分别为x、x、x、x。

3、2002年11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的“香港某出口载货清单”各1份,柜号分别为x、x、x、x。

4、2002年11月15日,x有限公司(x)向港某公司出具的“借项通知书”,载明:美国商品目录341的文件手续费,数量为3688.33打,单价为港某234元,总价为港某x.22元。

5、2002年11月14日的x、x、x号码头费“发票”共计3份,载明:客户为x有限公司,始发地为香港,目的地为JFK,金额共计港某x.8元;2002年11月14日的31-x、31-x、31-x号空运费“发票”,载明:收票人x公司,金额共计x.36美元。

6、时间不详,x有限公司致港某公司的“追款通知书”,载明:有关贵公司被客人取消单那批白色跟条子牛仔衫(款号7143),还欠我司配额费港某x元(1865打×x/打)。另,此批货物存放在我司仓库超过半年,我司将追收存仓费,按每月港某6000元计算。

7、2002年9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威格斯时装配件行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港某公司,品名为工字纽,金额x元。

8、2002年9月26日,深圳市林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港某公司,货品为主唛、洗水唛,金额x元。

9、2002年9月28日的“汇出汇款申请书”,载明:汇款单位为九恒公司,收款单位为纺织品公司,金额为3万美元。

庭审中,港某公司对纺织品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纺织品公司因迟延交货和所供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违约,故不能证明港某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纺织品公司对港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3-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货物的运费和订金。本院认证:双方对货物价值x.4美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已予以确认。纺织品证据材料5能与某据材料1载明的内容印证,故对证据材料1-5证明货物价值x.4美元以及港某公司应支付x.6美元货款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纺织品公司主张港某公司应支付其余货款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港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能与2载明的柜号、金额、发票号印证,证据材料1、2、3载明的柜号一致,而纺织品公司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纺织品公司并未提出反证证明运费还包含与某案无关的另一笔货物的运费,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8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据材料4、5不能证明港某公司购买了出口配额以及该配额项下的货物与某案货物有关的事实,不予采信;港某公司亦未举证印证证据材料6中的x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以及与某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不能证明其向该公司支付了购买出口配额的费用以及仓储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8亦不能证明上述辅料为港某公司向纺织品公司提供,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上并未约定订金,而纺织品公司又否认与某案的关联性,故证据材料9不能证明是港某公司向纺织品公司支付的订金,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9月28日,卖方纺织品公司与某方港某公司在成都签订了合同号为x-101的售货确认书约定,品名为蓝色衬衣、条子衬衣、白色衬衣,数量共计x件,总金额共计x.7美元,价格条款为FOB新塘,装运期限为2002年11月10日,目的地香港,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买方负责保险。2002年10月16日,九恒公司申请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开立了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纺织品公司,金额为x.7美元,装船发运地为深圳,最后装船期为2002年11月10日,议付单据包括已签名商业发票,一式三份,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由申请人开具并由x签名的货运收据,x的签名必须与某用证开证行持有文件的签名一致;由x签名的质量证书一份。200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纺织品公司陆续向港某公司发运了货物共计x件,总价值x.4美元。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深圳。200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港某公司委托天诚公司将其所收货物由西乡运至香港,并支付运费港某x元。港某公司收货后,接受了7143款蓝色衬衣618箱、共计x件的货物,总价值x.6美元;2002年12月5日,港某公司通知纺织品公司7143款条子衬衣311箱x件,总计x.4美元及白色衬衣300箱x件,总计x美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2月11日,纺织品公司回函表示将积极处理。2003年5月30日,天祥公证行香港某限公司根据港某公司的申请,出具了商检报告,载明:订单号为7143,颜色为002-白色和003-条纹,结论为产品数量符合,产品说明/式样及颜色、工艺、数据测量/检查、包装形式、装运标记不符合,工艺致命缺陷为0,重大缺陷57处,次要缺陷47处,综合检验结果为不符合申请人要求。

本院认为,一、管辖及准据法适用。港某公司系在香港某册的企业,在大陆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中,港某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故视为承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

二、纺织品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纺织品公司对两批货物的实际发货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1日和同月12日,晚于双方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的约定,故纺织品公司因该两批货物的迟延发货而构成违约。纺织品公司主张港某公司变更交货地点新塘为深圳,故没有装运期限的限制。由于双方并未对交货期限进行变更,纺织品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纺织品公司已发货物中的条子衬衣和白色衬衣被商检报告鉴定为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港某公司在庭审中虽未举出样品,但并不影响商检报告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要求,事后对此发生争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关于服装的质量要求可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而商检报告载明的钮扣孔没有缝线、衣领有洞等缺陷显然不符合通常标准,故纺织品公司交付的白色衬衣和条子衬衣的质量不符合标准而构成违约。

三、责任承担。(一)纺织品公司的责任。1、承担退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纺织品公司交付的条子衬衣和白色衬衣经商检报告鉴定为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故港某公司选择退货的主张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深圳至香港某运费。由于纺织品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中的白色衬衣和条子衬衣(共计x件)存在质量缺陷,故该部分货物产生的运费,当属纺织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港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纺织品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存在质量缺陷的货物所占货物总值的比例为47%,合理确定纺织品公司承担的运费损失为港某9508.1元。港某公司还主张纺织品公司应承担存在质量缺陷的货物在香港某仓储费、港某公司购买出口配额的费用、辅料费、利润损失、空运费、码头费以及港某公司支付的订金,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港某公司的责任。港某公司认可纺织品公司所供的蓝色衬衣价值x.6美元,该批衬衣的发货时间为2002年11月7日至同月12日,故港某公司应于收货后的次日付款。港某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港某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港某(香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售货确认书》项下的7143款条子牛仔衬衣和白牛仔衬衣共计x件退给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二、港某(香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6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11月13日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逾期付款规定利率计算)。

二、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港某(香港)有限公司运费损失港某9508.10元。

三、驳回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港某(香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669元人民币(已由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人民币,港某(香港)有限公司承担4669元人民币;反诉案件受理费4013.10元(已由港某(香港)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09.10元人民币,港某(香港)有限公司承担1204元人民币。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港某(香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将各自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成都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港某(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剑鸣

审判员何岗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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