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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503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7月16日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北香河园一公共厕所旁,采用捂嘴、言语威胁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某手中的诺基亚7200型手持电话1部,因张某某反抗、呼救,李某某未能劫得手持电话并逃跑。被告人李某某逃跑途中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和保安员抓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仲某某、邓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又明

二OO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崔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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