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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30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公民,住(略),护照号:x。

委托代理人邓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黄蓉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入境到成都后,被告向其推荐位于成都武侯祠横街X号锦宏阁X单元X号(3-F)的住房;并告知原告作为外国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购房,只能以中国人的名义购买。被告称其可帮助原告向房屋所有人购买上述房屋。原告遂向被告签发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以其自己名义代原告购买此房;并向被告交付了10.8万美元,其中7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余款用于装修及购置家具、电器。后原告得知外国公民可以在中国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且自己所购房屋实际原为被告所有,房屋实际价值为35万余元。因此,被告未能诚实履行其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义务,滥用代理权,利用原告不熟悉中国政策,以畸高价格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于原告,且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所购房屋的产权,构成欺诈。据此,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购房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赔偿由此造成的装修、购置家具、电器的损失,共计10.8万美元(按人民币与美元8.21折算,共计人民币88.66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购房关系和实际购房价格,以及由于被告告知原告外国人不可以在中国境内购房,而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致使无法获得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孙某某委托李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四川成都武侯祠横街X号锦宏阁X单元X号(3-F)的住房一套,价格为78万元人民币;房屋使用权和买卖权归孙某某;并有四名证人李某源、刘和芳、杨晓和刁惠芳签名。

原告为证明被告收到了其交付的10.8万美元,其中7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余款用于所购房屋的装修及购置家具、电器,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2、2003年3月10日,被告抄录、原告审核的“锦宏阁装修、家具价格汇总表”一份。载明:总汇款12万美元;另加此前汇款2.7万元人民币(按美金折合率1:8.25折算);购房用78万元人民币,装修及零星开支1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退还美金1.5万美元。

原告为证明其委托被告代其所购房屋实际原为被告所有,且房价仅为35万元人民币;以及原告查询得知上述房屋为被告所有及其真实价值的时间,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3、2003年11月19日,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载明:房屋坐落于武侯区X街X号,房屋所有权取得方为李某某,购买时间为2002年3月27日,房屋价格为x元人民币。

4、1999年8月20日,被告与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20)一份,协议购买位于成都市X街X号的房屋一套。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喜欢其所委托被告购买房屋的地理位置,购房价格也是原告自己决定的;被告作为一个普通中国公民,对房地产政策及法律法规不是很清楚,但从未告诉过原告外国人不能在中国购房,这是原告自己认为的,因此原告在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认真完成了原告委托事项,并于2003年2月将上述房产交给了原告。被告为购买此房屋共支付费用51.2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03年2月已经入住该房;原被告双方已于2003年3月10日就委托事项交接清楚。虽迄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愿意随时配合原告办理该手续。另原告起诉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在中国购买房屋”系原告主观认知,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1月13日,原告写给邓某某和被告的“信件”一份。载明:因为中国政府的法律不准许外国公民在中国的境内购买实业,所以我请求“你的许可”来用李某某的名义去购买它,可以吗

2、2002年11月17日,原告亲笔书写的给被告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利用被告的名字购买一间房子,原因是原告是外国公民,不能享有中国法律规定的只有中国公民才许可买卖实业。

被告为证明原告自己决定了所购房屋的价格,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2002年11月17日,原告亲笔书写的给被告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房子的价格是七十八万元人民币。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就购买房屋的位置、价格、归属及代理权限达成了明确的约定,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2年11月17日,原告亲笔书写的给被告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利用被告名字购买房屋的地址在四川成都武侯祠横街X号X单元X号。

5、200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孙某某委托李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四川成都武侯祠横街X号锦宏阁X单元X号(3-F)的住房一套,价格为78万元人民币;房屋使用权和买卖权归孙某某;并有四名证人李某源、刘和芳、杨晓和刁惠芳签名。

被告为证明其于1999年8月30日以按揭方式购得本案诉争房屋,共支付费用51.2万元人民币,及其为购房而贷款的数额、贷款利率及其计算方法,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6、1999年8月20日,被告与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20)一份。附花园购销合同书一份,合人民币x元。

7、1999年9月6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为:(99)成证内经字第X号〉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载明:公证内容是借款人李某某、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岷江支行、保证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8、2000年6月26日,被告与四川省艺美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工程地址为锦宏阁一单元X号(3-F),工程造价为x元人民币。

9、2000年12月28日,四川省艺美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锦宏阁一单元X号(3-F)室内装饰装修人工材料费x元人民币。

10、2002年3月27日,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四川省成都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一份,载明买方李某某,金额x元。

11、1999年8月23日,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某某交纳天然气费4368元。

12、200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载明:纳税人姓名为李某某,实纳金额为5331.8元。

13、时间不详,成都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费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两份。载明:金额分别为1292.6元和10元。

被告为证明其已完成了原告所委托事项,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4、2002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岷江支行出具给被告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客户还款回单”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某某在该行的借款,已于2002年12月26日结清。

15、2003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抄录、原告孙某某审核的“锦宏阁装修、家具价格汇总表”一份。

被告为证明原告已入住委托购买的房屋,且已真正行使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6、2003年10月18日,四川锦宏家族屋业管理有限公司锦宏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小区业主李某某(成都武侯祠横街X号锦宏阁X单元X号3-F)家中于2003年2月2日起入住一美国公民孙某某。

17、2004年2月3日,“四川锦宏家族屋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和“四川锦宏家族屋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气款专用收据”各一份。载明:交款人为孙某某。

被告为证明原告起诉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8、2004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对岳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岳英于2003年3月9日后告知孙某某其所购房屋实为被告李某某所有,且外国人可以在中国购买房屋。

19、2004年6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对刁惠芬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孙某某于2003年3月1日告诉刁惠芬其购买的房屋只值三四十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的证明力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系被告告知原告外国公民不可以在中国境内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得知其所购房屋为被告所有及其真实价值的时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5、6、10、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7、8、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均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装修款的证据只是收据而非发票;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岳英的证词,应由岳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岳英未出庭,此证据的提交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9证人刁惠芳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单独与原告讨论过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情况;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材料1-3、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系被告告知原告外国公民不能在中国境内购买房屋,因此对原告证据材料1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证据材料3列明了原告查询所购房屋的时间,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8-19系证人证言,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两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所举反证不能推翻原告本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3予以采信。被告证据材料1、2可以相互印证,表明原告在同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前就认为外国公民不能在中国境内购买房屋,且系原告亲笔信,故对此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证据材料3写明了委托被告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价格,但不能表明该价格系原告在了解诉争房屋真实情况下由原告决定的,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7—9、11—15相互印证,且无反证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6、17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入住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及由其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和水电气费,但并不能证明其已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成都武侯祠横街X号锦宏阁X单元X号(3-F)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7.2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860元,总房价款为x元,被告另购买价值x元的花园。1999年9月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岷江支行,保证人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所购房屋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款x元;同时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支付天然气费4368元,支付税费5331.8元,支付房屋登记费、房屋产权登记费共计1302.6元,共计x.4元。2002年12月1日,在被告未告知原告房屋真实产权人系被告情况和被告购房真实价格、相关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自己的名义代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价格为78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房屋使用权和买卖权归孙某某。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5万美元及人民币x元,被告将此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房屋及购置家具、电器。2002年2月,原告入住上述房屋,但未办理该房屋的任何产权变更手续。200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查询,得知所购房屋的真实购买价格及真实产权人后,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孙某某系美国公民,在中国进行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本案被告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委托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该委托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受托人系中国公民,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签订有委托购房合同,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代为购买房屋;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房屋的真实购买价格、相关装修等款项及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情况下,将被告自己所有的实际支付各种款项x.4元的房屋以78万元的价格卖予原告。被告在故意向原告隐瞒真实情况下,致使原告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购房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被告在该委托合同中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作为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丧失撤销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在2003年11月19日知道撤销事由后,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时间,享有撤销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和赔偿其他装修、家具、电器等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8.21,判决之日中国银行即时美元现金兑换人民币汇率为8.2145,高于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给付88.668万人民币(以10.8万美元计,按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8.21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163元,共计x元(已由原告孙某某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万鹏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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