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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00475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蓝田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06年5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X号“华倩”理发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周某乙,后遇被害人周某乙反抗,周某甲将周某乙砍伤,致其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被告人周某甲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以抢劫罪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06年5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X号“华倩”理发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周某乙,后遇周某乙反抗,周某甲将周某乙砍伤,致其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被告人周某甲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5月30日22时许,民警接110报警称东直门南小街有人抢劫,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扣押的情况。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X号“华倩”理发店内,其遭到周某甲持刀抢劫,后其反抗,周某甲将其砍伤。

4、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所受刀伤的情况。

5、证人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0日22时许,在东直门南小街X号“华倩”理发店门口,看到周某乙被人砍伤,后三人将砍人的男子抓获。

6、北京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所留的血迹,系周某乙、周某甲所留。

7、被查询人详细资料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对主要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劫取财物,而持刀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手套二副、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翟秋莲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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