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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与香港华美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初字第12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华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部科学馆道X号新文华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龙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与被告香港华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8日、2001年11月1日、200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勇,被告华美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保公司诉称,1997年5月,乐山三九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药业公司)委托医保公司出口x硫酸双氢链霉素给华美公司。根据长征药业公司的指示,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签订了x-X号销售合同。根据销售合同,医保公司将价值x美元的x硫酸双氢链霉素在成都交托运人,发运给华美公司。华美公司收货后,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美公司给付货款x.57美元及违约金,并赔偿因未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退税损失人民币x.77元。

原告医保公司为证明其与华美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1997年5月3日,四川长征制药厂(以下简称长征制药厂)供销处发给医保公司八部钱经理的“传真件”。该传真件载明:发往香港x的x,请按T/T付款方式将所有单证寄给x,由此产生的收汇风险,我厂负责。

2、1997年5月7日,长征制药厂易成武给医保公司钱建国先生的“函件”,该函件载明:请给以下公司做x合同,价格x.60,付款方式D/x,价格条款x。该函件上还载明了华美公司的地址。

3、1997年5月13日,华美公司胡秀英给医保公司钱建国经理和向先生发的“函件”。

4、1997年5月13日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货物运输收条”。

原告医保公司为证明其应向华美公司收取违约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5、1998年9月4日,医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庆坤和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达成的“债务备忘录”。

原告医保公司为证明其已收到人民币50万元货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6、1999年9月1日“长征药业公司董某会纪要”及1999年12月24日长征药业公司给医保公司的“信函”。

原告医保公司为证明华美公司应赔偿因未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退税损失x.77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分局“出口外汇核销单”(编号为25/x)、长征制药厂开具的2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x、x)、1997年6月17日长征制药厂交纳增值税x.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分局出具的“单比核销单状态查询”。

医保公司未收到退税款的行政规定是:1995年10月6日国发【1995】X号“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1998年2月20日国税发【1998】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7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原告医保公司为证明其在1997年发生的其他业务中,收到退税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8、1997年,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发生x和x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x-025、x-026)后,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外汇核销单”等共计10张单证。

被告华美公司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医保公司主张的退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

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医保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收到人民币50万元。

就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在庭上一致的陈述是:本案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开庭审理中,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双方所举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华美公司对医保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1-6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华美公司对医保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7、证据材料8持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合法的,但因作为香港商人不能预见退税损失,故证据材料7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医保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7、证据材料8,证明有退税的事实存在,故该几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7年5月,医保公司根据长征制药厂的传真指示,于1997年5月13日和华美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医保公司向华美公司出售x硫酸双氢链霉素,价格条件为CFR香港每KB53.60美元,总金额x美元,目的地香港,付款条件为T/T60天。合同签订后,医保公司按约支付了货物。华美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1997年7月)内未支付货款。

二、1998年9月4日,柴庆坤和董某某分别代表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就全部货款x美元及货款利息达成了债务备忘录。该债务备忘录载明:华美公司承诺从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的四个月中每月至少偿付3万美元,货款余额及利息在1998年12月20日以前一次向医保公司付清;若届时华美公司未能每月按时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未支付之日起向医保公司支付未付款的罚息。嗣后,医保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收到人民币50万元,余款x.57美元未收到,导致纠纷发生。

三、医保公司已向有关部门填写了有关退税手续,但有关部门未办理退税。

本院认为,一、被告系香港地区企业,在大陆地区进行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医保公司根据长征制药厂的要求,通过传真的形式与华美公司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在成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二、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未订立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在庭上就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一致选择大陆地区法律。因本案货物买卖行为发生在1999年9月1日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应作为本案参照的准据法。

三、取得外贸经营权,具有对外签订药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能力和资格的医保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医保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美公司在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1998年9月4日,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签订的债务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四、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在签订销售合同中未约定违反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从1998年9月4日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达成的债务备忘录看,华美公司承诺从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的四个月中每月至少偿付3万美元,货款余额及利息在1998年12月20日以前一次向医保公司付清;若届时华美公司未能每月按时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未支付之日起向医保公司支付未付款的罚息。该事实,实际上是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达成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因医保公司与1999年12月17日才收到货款50万元,故华美公司应从1998年10月1日起分段按万分之三向医保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五、关于医保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退税款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的规定,从医保公司和华美公司在1998年9月4日签订的债务备忘录看,医保公司实际上是选择了华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赔偿其损失,故医保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退税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香港华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四川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货款x.57美元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x美元计算,从1998年10月1日起计至1998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x美元计,从1998年11月1日起计至1998年11月30日止;以本金x美元计,从1998年12月1日起计至1998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x美元计,从1998年12月21日起计至1999年12月16日止;以本金x.57美元计,从1999年12月17日起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四川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该款已由四川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预交),由香港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四川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四川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华美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宿波

二OO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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