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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青刑一终字第1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青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6)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共21.8克,搭乘出租车欲到即墨市,途经本市李沧区南渠治安派出所检查站时被查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6年2月24日23时40分许,在本市李沧区南渠检查站对准备到即墨市送客人的鲁x号出租车经行检查时,从出租车的副驾驶座底部查获了3袋白色晶状物,经对坐在该座位上的乘客朱某某盘问,朱某认3袋白色晶状物是其本人放的。

2、证人相某证实,2006年2月24日23时许,其开出租车拉一乘客到即墨市,行至南渠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出毒品。

3、证人闫某证实,2006年2月24日23时30分许,其在南渠检查站执行盘查任务,对鲁x号出租车进行检查时,查获3袋白色晶体。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毒品3袋。

5、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从朱某某处查获的3袋白色晶体,称重为2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

6、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该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某。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让其亲属交纳罚金人民币5千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鉴于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交纳了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6)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5日起至2006年1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伟

代理审判员吕燕

代理审判员蔡政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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