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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与吴某丙、吴某丁、平度市蓼兰镇东吴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青民再终字第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青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度市李园文化技术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平度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吴某乙与吴某丙、吴某丁、(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吴某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某乙的起诉,吴某乙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青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以(2005)平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后,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吴某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吴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99年,东吴某村委为壮大集体经济,同时也为了解决本村草莓品种退化、白粉病严重等原因,计划在东吴某村繁育推广草莓良种,东吴某村两委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建立草莓基地,因无资金,遂与包括吴某乙在内的12户村民协商让其顶名贷款。1999年9月17日,吴某乙作为借款人,东吴某村委作为担保人,以购买草莓苗为由向平度市蓼兰信用社何家店分社借款1万元。借款手续办妥后,东吴某村委出纳吴某军支取了包括吴某乙在内的12户的借款9.5万元,未入村委帐,直接送至青岛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购买了草莓苗并种植,农科所于1999年9月22日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注明收到平度蓼兰东吴某村暂交草莓苗款。东吴某村委欲与农科所、山东省青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丰公司)签订合同成立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因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吴某丁遂持平度市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刻制了“(略)草莓协会”(以下简称草莓协会)的公章。2000年2月23日,吴某丙作为该协会的负责人,以“草莓协会”的名义与农科所、青丰公司签订《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草莓协会”公章。2002年4月19日,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等原因,农科所、青丰公司、“草莓协会”三方签订了关于某除《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合同》的协议,对各方的投资及繁育中心的债权债务作了处理,平度市X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吴某乙向平度市X镇信用社何家店分社所借1万元款到期未归还,平度市蓼兰信用社(以下简称蓼兰信用社)以吴某乙、东吴某村委为被告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东吴某村委对顶名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该笔贷款已经投入草莓基地使用,且村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乙给付平度市蓼兰信用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东吴某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29日,草莓协会给吴某乙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吴某乙顶名贷款x元(按信用社利率计息),吴某丙、吴某丁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签名并加盖(略)草莓协会的公章。

再查明,(略)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登记。吴某丙1997年3月至2001年12月任东吴某村支部书记,吴某丁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任村文书。199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东吴某村X村委会。

还查明,顶名贷款的12户村民中的吴某军诉东吴某村委、吴某丁、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经一、二审审理,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青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根据吴某军提供的借据,吴某丙、吴某丁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有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东吴某村委对吴某军所借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判决判令东吴某村委给付吴某军1万元及利息,驳回吴某军对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吴某乙提供的借据一份,平度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明一份、平度市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5)青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解除繁育中心合同的协议一份、东吴某村委可行性分析报告一份、蓼兰镇政府刻制公章证明信一份。

一审法院(2002)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平度市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吴某乙再次起诉,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吴某乙的起诉。

本院(2004)青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吴某乙个人未使用借款,其享有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向该人追索借款。一审驳回吴某乙的起诉不妥。据此裁定:指令平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2004)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东吴某村委欲参与成立繁育中心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因此包括吴某乙借款在内的9.5万元实际由草莓协会使用,因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经过登记,应由其负责人吴某丙、参与人员吴某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判决:吴某丙、吴某丁付给吴某乙借款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810元,由吴某丙、吴某丁负担。

一审法院(2005)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吴某乙提供的借据,吴某丙、吴某丁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再据已经生效的(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全部材料分析,东吴某草莓协会虽未经村民大会通过,但始终是东吴某村委经办,该借款应由东吴某村委偿还。吴某乙诉吴某丙、吴某丁索要借款无据。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04)平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东吴某村委给付吴某乙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1999年9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信用社利率计)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某乙对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款810元,由东吴某村委负担。

东吴某村委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草莓协会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蓼兰镇政府的介绍信时间在“草莓协会”与农科所、青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因此,草莓协会的印章是私自刻制,应由刻制印章的人承担后果;2、199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东吴某村X村委会,作为村支书的吴某丙与村文书吴某丁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通过,系个人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3、吴某丙、吴某丁于2001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时,已经明知村委拒绝为草莓协会承担责任,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没有经过村委的授权或同意,该借据应由吴某丙、吴某丁负责偿还;4、草莓协会未经村民大会通过,其责任不应由村委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吴某丁答辩称,1、东吴某村草莓繁育基地项目的成立是东吴某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有会议记录,东吴某村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2、草莓繁育基地最初成立的资金是由东吴某村委投入的,村民顶名贷款的9.5万元,由当时的村出纳支取后交到农科所,农科所开具的收据也是注明收到东吴某村草莓款,已经生效的(2001)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3、草莓协会公章的刻制是经村委同意的,村委先后三次出具证明;4、草莓协会因没有依法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东吴某村委承担;5、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草莓协会是由东吴某村委成立的,因此,该款应当由村委负责偿还;6、吴某丁当时是村文书,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据上吴某丁是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

吴某丙口头答辩称,2000年2月23日是草莓繁育中心合同的打印时间,而不是合同的签订时间,吴某丙仅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吴某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吴某乙答辩称,我从来没有起诉东吴某村委,东吴某村委从来没有成立草莓协会,借据是吴某丙、吴某丁出具的,应由他们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吴某乙顶名从信用社所贷款项用于某莓协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多个判决中均有反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草莓协会是否是东吴某村委成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该款应否由东吴某村委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在东吴某村委作为保证人,蓼兰信用社最初起诉顶名贷款人吴某乙的借款案件中[平度市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X号],东吴某村委对其成立“草莓协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顶名贷款人之一的吴某军诉东吴某村委及吴某丙、吴某丁一案中[本院(2005)青民五终字第X号],判令东吴某村委给付顶名贷款人相应的款项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定,“草莓协会”是东吴某村委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承担“草莓协会”所欠吴某乙的借款。东吴某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略)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英峰

代理审判员马捷

代理审判员李军玲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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