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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蚌埠市体某、王某、朱某、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5  当事人: 刘某、陆某、杜某   法官:   文号:(2003)蚌民一终字第35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蚌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组。

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B,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体某,住所地:蚌埠市体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辉,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昌年,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X乡八里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怀远县X村杜某生产队。

上诉人刘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永军,被上诉人蚌埠市体某(以下简称体某)委托代理人石昌年、李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朱某、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当事人缺席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2月13日,原蚌埠市体某运动委员会(后更名为蚌埠市体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蚌埠市体某路X号的体某中学教学楼及附属房屋交由朱某、王某实施拆除工程。王某又将该拆迁工程交由杜某实施,并与杜某签订协议,约定“拆迁教学楼时,工伤事故由杜某负责;拆卸的明铁、电某、水电某及水管等物归王某所有;拆卸的钢材按四、六比例分成,楼板及砖头分别按5元/块、3分/块,由王某补助给杜某。协议签订后,杜某组织人员实施拆除,刘某系杜某所雇民工之一。2001年3月9日,刘某与葛怀建、杜某三、沈铁平等人在拆除体某中学教学楼二楼楼板时,因楼板吊起后断裂,致使固定楼板的跑车脱钩甩向站在二楼墙体某的刘某。刘某为避让跑车,不慎踩空摔下,当即被送往市三院收治,并于2002年12月11日出院。期间,刘某共支出住院医药费56498.88元、门诊医药费610元。刘某的伤情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评定为伤残一级。因刘某下肢截瘫,刘某按医嘱购置了腰下肢矫形器(单价为3900元)、轮椅(单价为1320元)、拐杖(单价为180元)。刘某因脊髓损伤致神经原性膀胱,已行永久性膀胱造瘘术。术后,刘某需终生带造瘘管。该管单价为50元,需每月更换一次。刘某姊妹6人,父母健在,刘某有一子刘某永(1990年10月2日出生)、一女刘某荟(1986年3月2日出生)。截止至原审庭审时,王某已支付刘某5100元,原审法院先予执行体某60000元,已实际支付刘某4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体某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无拆迁资质的王某、朱某实施拆迁,以致发生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朱某、王某不具备拆迁资格,违法承包工程,又擅自将工程转交无资质的杜某实施,应承担相应责任。杜某无拆迁资质,招用无资质的刘某,在施工现场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刘某摔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明知自己无拆迁资质,又不具备拆房实践经验,应当预见自己从事拆房工作可能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但其仍自愿拆房,以致摔伤,刘某本身也有过错。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1055元,该款应予扣除。刘某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应自刘某定残之月起计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刘某虽主张父母赡养费,但未提供其父母有无生活来源以及是否由刘某实际扶养的证据,故不能支持。腰下肢矫形器是刘某必须的残疾用具,但该器具系体某使用,不属每10年必须更换的用具,故刘某主张更换4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轮椅、拐杖是代步工具,可按每10年更换1次计算2次。刘某主张的膀胱造瘘管费用,以10年期限计算较为合理。此后的费用由刘某按当时的价格再行起诉。刘某主张的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都属于赔偿范围,由各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判决:1、刘某因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57108.88元、伤残补助费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误工费5136元、护理费10272元、交通费3852元、鉴定费200元、残疾用具费6900元、膀胱造瘘管费6000元、子女抚养费9745.5元,合计为183670.38元;刘某承担20%,即36734.08元,市体某承担30%,即55101.11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41500元,还应支付13601.11元,王某、朱某承担30%,即55101.11元,扣除已付5100元,还应承担50001.11元,杜某承担20%,即36734.08元;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3元、送达费50元,合计5233元,刘某负担1047元,市体某负担1569.5元,王某、朱某负担1569.5元,杜某负担1047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上诉称:1、刘某父母均为70余岁老人,刘某因伤残已不能对父母赡养,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刘某父母赡养费;2、残疾用具费为刘某伤残必须费用,应当实行一次性赔偿原则,应赔偿刘某残疾用具费21600元;3、刘某系被雇用的民工,无须获得资质认定,原判认定刘某无拆迁资质,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人身损害,本身有一定过错,判决刘某自行承担20%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为共同侵权所生之债,四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决四被上诉人分别按责任大小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体某答辩称:原判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正确,体某对原判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

二审诉讼中,因王某、朱某、杜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出庭参加诉讼的体某和刘某对原判认定的拆迁工程转承包经过、刘某受损害的事发经过、刘某各项应当获得赔偿的费用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体某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无拆迁资质的朱某、王某承包,朱某、王某将拆迁工程转包给无拆迁资质的杜某,杜某雇用刘某从事拆迁工作,刘某在拆迁过程中受伤,被评定为伤残一级,刘某因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57108.88元、伤残补助费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误工费5136元、护理费10272元、交通费3852元、鉴定费200元、残疾用具费6900元、膀胱造瘘管费6000元、子女抚养费9745.5元,合计为183670.38元。其中王某已支付5100元,原审法院先予执行体某42500元。

二审庭审中,体某对刘某父母身份均为农民,父亲年龄为74岁、母亲年龄为77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主张四被上诉人应一次性赔偿残疾用具费21600元,包括腰肢矫形器3900元、轮椅1320元、拐杖180元,按更换4次计算。但没有提供该三种残疾用具的产品说明书,没有证据证明残疾用具的正常使用年限。

本院认为:体某对刘某父母均为农民,父亲年龄为74岁、母亲年龄为77岁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农业人口收入主要靠劳力耕作获得,刘某父母均为70余岁的老人,依据生活经验,可以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刘某一审虽未举证证明父母原由其实际扶养,但无论是否由刘某实际扶养,刘某都应当尽到赡养义务,都应支付赡养费。因刘某父母均为70周岁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十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刘某兄妹6人,刘某主张父母5年赡养费按6人平均分担,要求侵权人支付4380元父母赡养费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原判以刘某未提供其父母有无生活来源以及是否由刘某扶养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刘某该项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主张的残疾用具费,以更换4次计算费用,原审法院对腰肢矫形器以不属每10年必须更换的用具为由,仅支持一次住院期间购置的腰肢矫形器费用;对轮椅、拐杖按10年更换2次计算费用。因刘某没有提供残疾用具的使用年限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刘某在正常生存年限需要更换残疾用具的合理次数,故刘某主张按4次计算残疾用具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系被杜某雇用的民工,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杜某应当对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进行必要的上岗培训,杜某本身无拆迁资质,雇用刘某从事危险作业,以致造成刘某伤残,杜某负有过错。刘某作为受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应由刘某承担损害后果,原判认定刘某有过错,判决刘某承担20%责任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体某和王某、朱某分别是拆迁工程的发包方和转包方,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罚款。”上述规定要求委托实施拆迁的主体某定在有资质单位范围内,体某、王某、朱某在选择从事危险作业的主体某,应当知道拆迁人无拆迁资格,却违反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委托无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活动,放任拆迁活动中的风险扩大,体某、王某、朱某对刘某的人身损害也负有过错,故体某和朱某、王某、杜某对刘某伤残均负有过错,应按照各方过错程度,确定体某承担30%赔偿责任,王某、朱某承担30%赔偿责任,杜某承担40%赔偿责任。由于体某、王某、朱某和杜某共同过错致刘某伤残,体某、王某、朱某和杜某应对刘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刘某医疗费57108.88元、伤残补助费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误工费5136元、护理费10272元、交通费3852元、鉴定费200元、残疾用具费6900元、膀胱造瘘管费6000元、子女抚养费9745.5元、父母赡养费4380元,合计为188050.38元;体某赔偿刘某56415.11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体某款项41500元,体某应赔偿刘某14915.11元;王某、朱某赔偿刘某56415.11元,扣除王某已付5100元,王某、朱某应赔偿刘某51315.11元;杜某赔偿刘某75220.16元;

四、体某、王某、朱某、杜某对上述应付款项向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3元、送达费50元,合计为5233元,由体某、王某、朱某、杜某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体某、王某、朱某、杜某共同承担4183元,刘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李巍

代理审判员张凡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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