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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陈某某、顾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女。

被告人顾某某,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陈某某、顾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陈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年底至2010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秦某购买了淫秽光碟后,伙同被告人顾某某在二人经营的位于本区X镇X路X号纵辉音像商店内进行贩卖。2010年3月9日19时30分许,李某某至该商店购买上述光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店内156张淫秽光碟。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查获其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光碟4张。经鉴定,上述160张光盘均属淫秽音像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陈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及音像制品专用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陈某某、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160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陈某某、顾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秦某、陈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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