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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253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其承包的原程田旅馆房屋拆除工程中,未任何施工资质,未尽安全监督职责,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工人周明华(男,39岁)、董某贵(男,33岁)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倒,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明华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董某贵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杨某丙、赵某某、马某某、张某丁、余某某、邱某戊、贺某某、赖某某、杨某己、牛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处警记录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指挥、监管职责,违反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违章冒险作业,并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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