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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88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41岁,住址同孙某甲,系被告人孙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刁某某,41岁,住址同孙某甲,系被告人孙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某琴,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固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44岁,住址同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宁某某,43岁,住址同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龚渊,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2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刁某某及被告人刘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宁某某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琴、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龚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向被告人刘某丙提出抢劫后,刘某丙与孙某甲一起携带刀和手刺来京。2006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刘某丙路过本市朝阳区X乡周庄四队一公共厕所时,看见被害人王某(女,36岁,吉林省人)进入女厕所,刘某丙即持刀进入女厕所,用刀顶住被害人王某某脖子,被告人孙某甲随后进入,用戴着手刺的手搂住王某某脖子并用语言威胁,随即二被告人抢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白银耳环1对(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后逃跑,被告人孙某甲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丙于2006年4月4日于原籍被抓获归案。现白银耳环1对扣押在案,被告人刘某丙家属帮助其退赔人民币1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少范、刘某丁等人的证言,物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丙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暴力手段共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丙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且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之白银耳环1对、人民币100元,系被害人王某个人财产,应予以发还。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白银耳环一对、人民币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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