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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初某、张某、詹某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43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某第43号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洞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天津德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天津市X区科研西路X号金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书振,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红星路中山北里7-108。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娜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张某,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书盛、赵擎,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津知发法字〔2004〕第2号《关于“一种手动吸痰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专利号为ZL(略).7手动吸痰器)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对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及请求人专利成为已有技术,是影响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不属于专利纠纷行政处理范围;被请求人生产的“SX-1型手动吸痰器”属于受让技术的实施,但不满足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某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略).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SX-1型手动吸痰器。2、驳回请求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处理请求。

原告哈娜好公司起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的密封方案有本质区别,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将其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第三人专利已经形成已有技术,即使原告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专利等同,也就与已有技术(XY-1型手动吸痰器)等同,因此不构成侵权。被告行政处理决定错误理解原告的抗辩主张,明显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有关规定;3、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在未通知当事人情况下擅自变更合议庭人员,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是违反程序法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知产局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其负压泵出水接口与储液瓶之间采用的“橡胶阀上多层弹性密封圈柔性联接”和“硬塑接头锥度联接”技术特征是等同技术特征,认定事实清楚;2、原告认为“第三人专利已经形成已有技术,即使原告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专利等同,也就与已有技术(XY-1型手动吸痰器)等同,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某错误的。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3、被告行政处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谢阿红、田书振和赵擎,此次在进行行政处理决定合议时,征求了谢阿红的意见,而且三人合议意见完全一致,只是由于谢阿红现调离了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不宜再签署姓名,为规范处理决定书式样,就在署名处将谢阿红换成薄涛。故请求本院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知产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五某七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用以证明被告是应第三人的请求进行立案处理。

3、专利号为ZL(略).7HAO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享有对一种手动吸痰器的专利权。

4、原告生产销售的吸痰器的实物及第三人购买原告吸痰器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吸痰器构成侵权。

5、被告审理中的口头审理笔录,原告代理人在被告调查时的代理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生产吸痰器的实物,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吸痰器符合《专利法》第十一、五某、五某七条规定的侵权条件,构成侵权。

6、《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哈娜好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多媒体演示证据展示;

2、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3、1998年9月22日由第三人开具的吸痰器发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产品是已有技术,原告生产的产品与第三人的产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成为已有技术,被告以原告的代理词认定原告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原告生产的产品与第三人的专利产品不等同。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口审笔录中承办人员与处理决定署名的人员不一致,被告变更承办人员没有通知原告,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辩驳认为,在行政处理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承办人员问题,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行政处理阶段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2系北京市法院的规定,不适用本市范围,证据3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是给贾弘的样机收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5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证据1是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据证据6《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及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署名承办人员与口头受理笔录中的承办人员并不相符,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上述规章规定的程序。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实证据本院均不予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二款、第五某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专利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及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署名承办人员与口头受理笔录中的承办人员并不相符,在未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变更了承办人员,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五某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某四条(二)项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某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一种手动吸痰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吉峰

审判员邸鹤龄

代理审判员王桂英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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