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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否定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缺乏依据,即使存在一定的加班情况,被告亦早已获得足额报酬,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537.90元;2、2009年4月4日、5月1日、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结果支付相关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人员。2010年2月9日被告自行离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667元及25%的赔偿金1,667元;2、2009年1月1日、4月4日、5月1日、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4元及25%的赔偿金104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70元及50%赔偿金5,535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8日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537.90元,2009年4月4日、5月1日、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50元,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根据电子考勤门禁记录制作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考勤表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另行提供的加班申请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自述该组考勤记录的确是不完整的,无法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被告提供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销售部考勤表复印件一组,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提供该组证据原件。被告另提供2009年6月5日的原告销售部内业管理组通知复印件一份,通知载明“由原来的每周做六休一调整为每周做五休二”,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主张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9天。原、被告一致同意以每月1,75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并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以证明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通知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主张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9天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一致同意以每月1,75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4,666.67元(1,750元/21.75天×29天×2倍),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4,537.9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537.90元。原告撤回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4月4日、5月1日、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50元的诉讼请求,视为对仲裁该项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4日、5月1日、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537.90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4月4日、5月1日、5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审判员石晨阳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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