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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韩某至本市X路X号肯德基快餐店二楼,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女式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元、x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926元)、夏普牌手机一部、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苹果牌MP3一部等财物。

2010年6月,被告人韩某在上海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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