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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薛某

原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薛某驾驶其小客车(苏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单位所有的小客车(沪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薛某负全责,故要求被告薛某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运损失1400元,车辆折旧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盖章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薛某负全责;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一份,估损金额2000元;三、维修结算清单、维修材料清单各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2000元;四、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计x元;五、上海辉煌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于2009年9月4日下午5时将牌号为沪x的厢式货车送至该厂修理,同年9月15日中午该厂将修复的车辆交还原告单位。上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六、原告单位与案外人魏冲林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牌号为沪x的货运出租车承包给魏冲林,承包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约定魏冲林每月向原告上缴承包金4250元,“承包期间,若乙方(案外人魏冲林)发生非责车辆事故,车辆停搁4天以上的(不含4天),甲方(原告某公司)免收乙方不超过4天的营收款,但肇事方的停运补贴归甲方”。原告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薛某驾驶小客车(苏XX)在本市X路行驶时,与案外人魏冲林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沪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薛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者即被告薛某承担。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或相关“估损单”的原件,致本院无法查清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故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薛某承担。被告薛某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凭据自行办理“交强险”的理赔事宜。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结算清单、材料清单和发票为凭,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停运损失费1400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明”和“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但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承包人发生无责交通事故时,原告免收不超过4天的“营收款”,该条款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不超过4天的营运所得,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按6天计算。原告提出按每月42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少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数额,应予准许。6天的停运期,应为840元。原告提出车辆折旧费500元的赔偿,根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原告以“车辆贬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薛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840元;

三、对原告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凭据)由被告薛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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