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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上海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于2006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4日,某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对其进行培训,也没有调整工作岗位,故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工资。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468元(按照6,234元标准计算2个月)。

某公司辩称,双方系口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孙某某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600元,故并非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便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也不会再与孙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若需要支付孙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也应当将孙某某已经领取的补偿款予以扣除。现其请求不支付孙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134元。

原告孙某某针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承认这一点。其收到的22,600元系旅游津贴和奖金,并非经济补偿。

孙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银行工资转账明细表,证明上述期间平均工资收入;

2、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证明其实际在2006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

3、城保个人缴费记录,证明其1992年前的连续工龄。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

2、2008年11月工资单,证明其工资领取情况及基本工资金额;

3、14张客户名片、交接记录及施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孙某某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孙某某主动进行了工作交接;

4、孙某某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5、收条,证明孙某某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孙某某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

6、2008年2月工厂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在2008年春节安排包括孙某某在内的员工多休息了5天;

7、公司考勤及工资发放规定,证明员工只有全勤才能享受车贴和饭贴;

8、退工证明,证明其于2008年11月17日为孙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9、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孙某某每月工资发放情况。

孙某某对证据1、2、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名片是由其交给施某的,但并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是施某问其要客户名片,其复印给了她,对施某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收到的22,600元系旅游津贴和奖金,并非经济补偿,收条内容系其依某公司的陈述书写的;对证据6表示这是工厂的考勤,与其无关,工厂与公司总部休息时间是不一样的;对证据7表示从未见过;对证据8表示收到过,但日期是倒签的。本院对证据1、2、4、5、6、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施某系某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而名片本身并不能证明某公司的主张,故不予确认;证据7因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将该规定告知过孙某某,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于2006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孙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车贴200元,饭贴350元。某公司逢节日发放奖金,数额不固定,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孙某某当月的工资。某公司曾于2008年向孙某某发放2007年度年终奖8,000元,2008年度年中奖12,000元。孙某某2008年度已休年休假6天。

2008年11月14日,某公司以孙某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孙某某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8日,某公司支付孙某某一次性补偿款22,600元。某公司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1月。

2009年1月13日,孙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自2008年11月14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4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裁决,某公司和孙某某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1日起恢复,并由某公司向孙某某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等。

2010年3月29日,孙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1,81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裁决,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9,134元。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判决恢复某公司和孙某某的劳动关系,由某公司支付孙某某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至2009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在2009年10月31日到期,某公司明确表示即便最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不可能再与孙某某续签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孙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某公司主张即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也应当扣除孙某某实际已经领取的经济补偿,因该问题本院在(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已作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12,25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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