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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冉某犯盗窃罪

时间:2002-08-02  当事人: 高某、冉某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4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某,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X组。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27日被鹤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7日被鹤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坤,哈尔滨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新一街商业房一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5年8月29日被鹤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8年9月被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冉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冉某伙同张祥、杜某、袁忠华等人自1999年5月至2000年8月间,有分有合,先后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大庆市、辽宁省凤城市等地盗窃作案26起,其中,被告人参与盗窃作案22起,盗得人民币、香烟等款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08415.00元;被告人冉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2849.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丢失报告、证人证言、赃物作价材料及缴回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冉某无视国家法律,大肆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辩解我没有参与起诉书中认定的第11、12、16、18起犯罪。

辩护人刘坤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冉某辩解我没有参与起诉书中认定的第12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冉某犯有下列罪行:

1.200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五厂第一招待所租住一个房间。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用绳子将张祥、高某到招待所楼下,二人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五厂办公楼,由楼后的下水管线爬上三楼,破窗进入厂长宁树枫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1000.00元、中华牌及福牌香烟各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宁树枫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香烟的价格。③各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2.2000年8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冉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五厂办公楼,杜某、冉某由楼后的下水管线爬上二楼,破窗进入副厂长罗守根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4000.00元、中华牌及福牌香烟各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600.00元。尔后,二人又撬开一楼一间闲置的办公室,欲行盗窃未果。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罗守根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香烟的价格。③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3.200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三联公司办公楼下,三人爬上二楼一间闲置的办公室,破窗进入楼内,将经理司权的办公室门撬开,入室盗走人民币5000.00元、黑色手机包1个、三五牌香烟4盒、水果刀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5252.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司权陈述了被盗时间、现金数量及物品种类。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③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4.200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市X区风华集团公司办公楼下,二人用梯子爬上二楼,破窗进入经理李毅办公室,盗走人民币200.00元、中华牌香烟11条、五粮液白酒4瓶,合计价值人民币697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李毅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现金及香烟、白酒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5.200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冉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一大队办公楼下,三人由楼后下水管线爬上二楼,破窗进入大队长李祥伟、书记葛耀辉的办公室,盗走黄山牌香烟2条、红河牌香烟1条、福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3盒、英雄牌钢某1支、计算器1个、运动服上衣1件、摩托罗拉308型手机充电器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1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李祥伟、葛耀辉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均有供述记录在卷。

6.2000年4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四厂杏南二小学办公楼下,三人爬上三楼,破窗进入走廊,分别将校长张财、书记杨光的办公室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黑色手机包1个、麦某、剃须刀、望远镜各1个、红河牌香烟7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275.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张财、杨光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7.200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采油四厂南区第三职工医院,三人由平台爬上三楼,将财务室窗户护栏撬开,进入室内,并撬开金柜,盗走人民币44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王兰英、刘凤艳证言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现金数量。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情况。③被告人供述。

8.200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红岗区建委办公楼下,高某由防火梯爬上二楼,破窗进入规划局局长陈忠文的办公室,盗走铁盒熊猫牌香烟3条、中华牌香烟2条、进口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374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陈忠文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物品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9.200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红岗区交警大队办公楼前,高某由楼前平台爬上二楼,破窗进入大队长王学建办公室,欲行盗窃未果。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王学建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②被告人供述。

10.200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冉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红岗区地税局办公楼下,三人由楼后铁梯爬上楼顶,用绳子将杜某顺到三楼,杜某开窗户进入局长彭永泰办公室,盗走黑色手提包1个、福牌香烟1条、红河牌香烟13盒、枕巾1条、钢某、圆珠笔各1支,合计价值人民币851.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彭永泰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11.2000年8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让胡路区安装公司办公楼下,三人由楼后爬上二楼一公务员办公室,盗走钥匙一串,用此钥匙分别打开经理赵守辉、副经理郭某、武某、总会计师李莨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15000.00元、西服上衣2件、五粮液白酒2瓶、茶叶6盒、英雄牌金笔1支、蒙古刀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179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赵守辉、郭某、武某、李莨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现金及物品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12.200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冉某伙同张祥携带螺丝刀、扁某、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办公楼下,三人爬上楼顶,用绳子将高某顺到四楼,高某拽开窗户进入经理李万夫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11700.00元、中华牌香烟4条、极品云烟3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②被告人供述。

13.200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供电公司农工商公司办公楼下,三人爬上二楼,撬开窗户护栏,进入书记刘希广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11280.00元及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67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刘希广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14.200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石油管理局电力公司办公楼,三被告人爬上楼顶,张祥用绳子将杜某、冉某顺到四楼,二人拉开窗户,分别进入纪检书记魏廷文、会计刘树先的办公室,盗走美元9.00元、剃须刀1个及英雄牌钢某4支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魏廷文、刘树光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15.200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辽宁省凤城市园林管理处办公楼,三被告人撬开办公楼大门,进入楼内并撬开处长郝英亮及书记、财务的办公室,盗走兰色西服上衣1件、中华牌香烟1条及三五牌香烟15盒,合计价值人民币945.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郝英亮、王秀艳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物品数量。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③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④被告人供述。

16.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窜至鹤岗市X区永腾轧刚厂办公楼,三被告人由楼前小树爬上二楼,拉开窗户进入厂长陈志山、出纳员张淑珍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400.00元、黑色手机包1个及面值一百元的假币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陈志山、张淑珍陈述证实了被盗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17.200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矿务局水泥厂销售公司办公楼,撬开副经理房吉胜、书记徐平的办公室,盗走棕色皮鞋1双及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房吉胜、徐平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物品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18.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冉某伙同张祥、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X区永胜轧钢某办公楼,拉开窗户进入出纳员张淑珍办公室,盗走飞亚达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98.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张淑珍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物品。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98元。③被告人供述。

19.200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张祥、杜某窜至鹤岗市X乡政府办公楼,撬开财务室,盗走人民币1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孙亚君证言证实了被盗时间及现金数量。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③被告人供述。

20.199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杜某、王怀中(另案处理)窜至鹤岗市富力矿办公楼,高某由防火梯爬上四楼,拉开窗户进入矿长胡文波办公室,盗走人民币4000.00元、皮夹克2件、摩托罗拉328型手机1部、石英手表1块及绒衣4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41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胡文波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物品种类及现金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21.199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杜某、王怀中窜至鹤岗矿务局大陆矿办公楼,高某撬门进入黄忠祥办公室,盗走人民币1300.00元、摩托罗拉928型手机1部、中华牌香烟2条、石林牌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425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黄忠祥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及款物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22.199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杜某、王怀中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办公楼,高某破窗进入孙逊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8200.00元、黑色手机包1个、柯尼卡牌照相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9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孙逊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现金数量及物品。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23.2000年5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杜某、王怀中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交警支队办公楼,三人将一楼驾管科科长黄瑞芳办公室窗户护栏撬开,由高某撬窗进入室内,欲行盗窃未果。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黄瑞芳陈述证实了被盗时间。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③被告人供述。

24.199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杜某携带螺丝刀、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鹤岗市销售公司办公楼,高某爬上二楼,拽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00元、中华牌香烟4条、黄山牌香烟1条、三五牌香烟2条、白色夹克衫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433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郭某贵陈述证实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②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价格。③被告人供述。

25.199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高某伙同杜某窜至鹤岗市矿务局水电热力公司办公楼,二人爬上三楼,撬窗进入经理宋唯的办公室,盗走人民币2700.00元、棕色手机包1个、水果刀1把、钢某、炭素笔各1支,合计价值人民币2860.00元。

26.200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携带断线钳子等工具,窜至鹤岗市矿务局水泥厂办公楼下,用梯子爬到三楼,拉窗进入厂长刘显斌、书记战祥的办公室,盗走现金4700.00元及衣物、香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610.00元。案发后,部分物品被缴回并返还失主。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显斌、战祥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及款物数量。

(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

(3)起返赃笔录证实起返赃情况。

(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冉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未遂犯罪。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均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9日起至200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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