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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志、孟某、张某、陶某、王某余、高某、徐某、姜某、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

时间:2002-08-30  当事人: 王某志、孟某、张某、陶某、王某余、高某、徐某、姜某、王某军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5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志,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X组。2001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2001年9月6日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X组。2001年9月2日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高某文化,无职业,住海伦市X组。2001年9月2日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余,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X乡。2001年9月1日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北三道街平房。2001年9月2日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女,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高某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北街加油站平房。2001年9月2日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1949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X组。2001年9月7日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清,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军,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达市X组。1998年4月1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1日因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志、孟某、张某、陶某、王某余、高某、徐某、姜某、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志、孟某、张某、陶某、王某余、高某、徐某、姜某、王某军及辩护人王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志、孟某参与合同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82.5万元;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作案五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29.5万元;被告人陶某合同诈骗作案三起(未遂一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高某合同诈骗作案二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王某余合同诈骗作案二起(未遂一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合同诈骗作案二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姜某合同诈骗作案二起(未遂一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军合同诈骗作案一起,诈骗总金额人民币4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志、孟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王某文、高某、徐某、姜某、王某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以上九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志认为本案有其他被告人在逃,认定其是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孟某、张某、陶某、王某余、高某、徐某、姜某、王某军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姜某的第一起诈骗犯罪,当时姜某并不知情是诈骗,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庭审上各个被告人也能佐证。第二起诈骗属未遂,诈骗数额不清。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8月,被告人王某志、孟某伙同李景春(另案处理)以能买到便宜柴油的名义,通过蒋峰(另案处理)将河南省济源市石化供销公司经理郑某骗到大庆,双方签订了购销柴油合同。被告人王某志利用伪造的郑某身份证在建设银行萨办开立了一个10元钱的折卡通存折,之后,以考证有无购油能力为由让郑某在该银行也开立了一个10元钱的存折,并乘机掉包,将伪造的存折交到郑某手中。2001年8月19日郑某向该存折存款62.5万元。8月20日、21日,被告人王某志等人用信用卡将此款全部取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人民币31万元返还郑某。

2.200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以能买到杨树为名,将河北省承德市孙某、靳志刚骗到大庆。8月3日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陶某(化名老王)领孙、靳二人到大同区假看树,回来后,被告人孟某(化名李伟)以大庆工程处科长的身份出现,骗取了孙某的信任,双方于8月4日签定了购销杨树的合同。被告人王某志利用伪造的孙某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庆房支行开立了一个20元钱的折卡通存折,之后,被告人孟某以考证购树能力为由让孙某在该银行也开立了一个20元钱的存折,并由被告人陶某、王某志乘机掉包,将伪造的存折交到孙某手中,8月7日,孙某向该存折汇款15万元,被告人王某志等人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将款全部取出,分赃后挥霍。

3.200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化名刘才)以能买到杨树为名,将湖北省武汉市徐某明骗到大庆,被告人王某余(化名王某臣)安排被告人陶某、姜某领徐某明到大同区假看树,以取得徐某明信任。被告人张某、王某余、孟某(冒充李经理)与徐某明签定了购销杨树的合同。8月18日,徐某明与其岳父喻正富、朋友江焕清带5万元人民币来到大庆。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志利用伪造的喻正富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庆房支行开立了10元钱折卡通存折,之后,被告人王某余领喻正富也在该银行开立了10元钱存折,并乘机掉包,将伪造的存折交到喻正富手中。喻正富向该存折存入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王某志等人用手中的信用卡将款取出,分赃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人民币2.3万元返还徐某明。

4.2001年7月,被告人张某(化名刘才)、王某军(化名老刘)、徐某、荆志会(化名李生、另案处理)通过杨丽华(另案处理)以能买到杨树为名将龙江县韩军骗到大庆。荆志会领韩军假看树,以此取得韩军信任。7月13日,被告人张某、荆志会在王某军联系的徐某江家与韩军签定了购销合同,骗取了韩军购杨树款4万元人民币。

5.2001年5月下旬,被告人高某(化名刘才)伙同张某(化名张某)以能买到杨树为名,与吉林省长春市杨清林签定了购销杨树合同,骗取杨清林2.5万元人民币。

6.2001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某)、高某(化名李财)、徐某(化名徐某)以大庆市建二公司名义,利用伪造的采伐证与巴彦县王某龙签定了购销杨树合同,骗取王某龙3万元人民币。

7.2001年9月初,被告人陶某(冒充于科长弟弟)、王某余(冒充于科长)、姜某在诈骗河北省文安县刘桂娜购杨树款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被骗单位及个人的报案材料。2、有签定的供销合同及协议书。3、有起返赃笔录。4、有证人郑某、孙某、王某龙、张某成等人的证言。5、有九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志、孟某、张某、陶某、王某余、高某、徐某、姜某、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志、孟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但犯罪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余、高某、徐某诈骗数额巨大,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王某军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且犯罪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王某军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及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被告人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05年9月1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04年9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王某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7日起至200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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