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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27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杜某达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杜某达母亲)。

诉讼代理人周官宝,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3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官宝、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椒江驶往路桥,2时49分许,途经104线x+160m(即路桥客运中心地方)与行人杜某达发生碰撞,造成杜某达受伤,经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向路桥交警大队自首。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能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车肇事造成其子杜某达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沈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抚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498元、误工费6800元、鉴定费600元、公墓费6980元、香烟等招待费3008元,合计要求赔偿人民币x元。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都愿赔偿。其辩护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有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中罗某某病残应按等级及扶养人份额承担,杜某某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公墓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不符标准;香烟等招待费不属赔偿范围。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由被告人按责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的交待;证人杜某某、郑某某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自首经过;赔偿经济损失的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承担;杜某某的抚养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的抚养费应按其病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7级、8级)计算为20%,而其有二个子女,又应按份承担,此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于法无据,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定为事故处理费6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公墓费、香烟等招待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抚养费x元、事故处理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x.50元。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承担,由其酌情负责赔偿x元;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民事部分由受害人负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罗某某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抚养费、事故处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卢秀贵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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