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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王某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

被告人孙某乙,男。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王某丙,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区X镇X路X号吕巷网吧二楼,向被害人曾某某的女友师某某等人借用身份证上网,引起曾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孙某乙、王某丙、刘某等人闻讯赶至现场,伙同被告人孙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面部擦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师某某、王某戊、李某己、史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查函回执、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王某丙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被告人孙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王某丙的刑期均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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