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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75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庄某某、汪某、汤某军(另处)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内,由汪某叫芦某某(男,41岁,湖北省人)出车,汤某军骑自行车假装被芦某某的残疾人摩托车撞倒,孙某某、庄某某、汤某军以汤某移动电话被碰掉摔坏及汤某骑自行车在撞车后丢失为由,向芦某某敲诈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损失。

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庄某某、汪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2月1日8时许,至本市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内刘某某(男,48岁,河南省人)的早点摊,汪某吃饭时假装手被烫伤,庄某某、孙某某以此为由向摊主刘某某索要赔偿费,庄某某对刘某某语言威胁,敲诈刘某某人民币1900元,赃款已损失。

三、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庄某某、汪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2月14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内,由汪某在路边打电话,假装所持移动电话被聂某某(男,30岁,河北省人)所开的残疾人摩托车碰掉摔坏,庄某某等人以此为由向聂某要赔偿费,敲诈聂某某人民币1300元。赃款已损失。

四、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汪某于2005年12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内,以孙某某所持移动电话被马某丁(男,30岁,河南省人)碰掉摔坏为由,敲诈马某丁人民币720元,赃款已损失。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庄某某、汪某、汤某军(另处)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内,由汪某乘坐芦某某(男,41岁,湖北省人)所驾残疾人摩托车,汤某军骑自行车假装被芦某某的残疾人摩托车撞倒,孙某某、庄某某、汤某军以汤某移动电话被碰掉摔坏及汤某骑自行车在撞车后丢失为由,向芦某某敲诈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芦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芦某某平时以在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开“残摩”拉客为生;2005年11月29日18时许,在(略)村内,有一个客人乘芦某某的“残摩”从小花园去村西通双里市场旁边的网吧,行驶至村西口向北转弯时,芦某某听到车后“咔嚓”一声,就停了车,下车后看到住在本村的汤某军坐在地上,身旁还倒着一辆自行车,芦某某继续往前走,过了一会儿,汤某军追上来把芦某某拦住,说刚才被芦某某的“残摩”撞着了,要报警,芦某某就对汤某军说“我没看见,别报警”;过了大约两三分钟,住在同村的一个叫孙某某的男子和一个体瘦男子来了,孙某某说“快到医院看看吧”,之后芦某某就开车带着汤某军和体瘦的男子去了三间房医院,经过村西口时芦某某发现自行车没了,就起了疑心,但没敢说;到了三间房医院,医生说没有CT机,无法做CT检查,建议去别的医院,这时体瘦的男子说“那就算了吧,把孙某某叫来赔点钱就行了”,汤某军也说“那就赔点钱吧”,芦某某因身上没钱就准备回住地取钱,行驶至搅拌站门口,碰到了孙某某和汤某军的父亲,汤某军的父亲说汤某军快昏过去了,要求带汤某军去医院检查身体,芦某某取完钱后和孙某某、汤某军以及汤某军的父亲打车到了民航医院,经医生检查,汤某军的身体什么问题都没有;四人从民航医院回到汤某军家后,汤某军的父亲说汤某军的身体没事,让芦某某把摔坏的自行车和汤某军放在身上被摔坏的手机赔了,汤某军说让芦某某赔2000元,芦某某说2000元太多了,只能赔1000元,那个体瘦男子将芦某某的意思告诉了孙某某,孙某某说那不行,都是熟人,就赔1800元吧,芦某某因为害怕这几个人报复,没敢说什么就回家取钱了,只凑了1200元交给了汤某军,后来又给了汤某军300元;案发当天芦某某转弯时没有看到路口有人,但汤某军自己说被撞到头部了,被撞后头痛,在医院检查时,芦某某也没看到汤某军身上有伤;因害怕报复,案发后芦某某没有报案。经被害人芦某某辨认,被告人庄某某就是那个体瘦男子;被告人汪某就是案发当天乘车去网吧的乘客。

2、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汤某某系汤某军之父;汤某军于2005年12月12日应征入伍去了部队,在汤某军入伍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傍晚,在同村居住的孙某某来到汤某某家说汤某军被“残摩”撞了,之后汤某某就和孙某某及“残摩”司机一起去了民航医院,医生给汤某军照了片子,做了检查,汤某军的身体没什么问题;汤某某和“残摩”司机带汤某军看完病回家后,孙某某和庄某某也来到汤某,汤某军说其花1200元买的手机被撞碎了,加上新自行车丢失,一共让“残摩”司机赔偿2000元,汤某某就商量让“残摩”司机赔钱,其间,孙某某和庄某某还把“残摩”司机叫出屋不知说了些什么,最后经过双方商量,“残摩”司机赔了1500元钱,给完钱汤某某就让“残摩”司机走了;汤某某知道汤某军自己的手机是直板的,而摔坏的手机是翻盖的,汤某某问汤某军是怎么回事儿,汤某军说摔坏的手机是孙某某叫其卖的,价钱不得低于800元,汤某某就给了孙某某800元钱,孙某某和庄某某就走了;汤某某对汤某军管闲事替孙某某卖手机挺生气的,觉得孙某某不是什么好东西,让其以后不要再找汤某军;涉案的自行车是汤某某家的,从医院回来后就没有找到自行车,汤某某不知道“残摩”司机叫什么,只知道其住在村西头。

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马某甲系汤某军之母;2005年年底汤某军当兵走之前,曾经被一辆“残摩”撞过,当时是孙某某来到马某甲家告诉马某甲和汤某某的,汤某军到医院检查之后汤某某、汤某军、孙某某和庄某某一起在马某甲家与“残摩”司机商量赔偿医药费、自行车钱以及摔坏的手机钱,开始向开“残摩”的男子要1800元,经过协商确定赔偿1500元,开“残摩”的男子回家拿了1200元钱给了汤某军,后来汤某军又跟开“残摩”的男子要了300元;马某甲以前没有见过摔坏的手机,开“残摩”的男子走后马某甲和汤某某问汤某军摔坏的手机是谁的,汤某军说是孙某某叫其卖的,还说卖的价格不得低于800元,马某甲听了很生气,就把孙某某和庄某某找来询问,孙某某说手机是其让汤某军卖的,于是马某甲和汤某某给了孙某某800元钱,孙某某就走了;马某甲知道开“残摩”的男子也住在同村,平时靠拉黑活儿挣钱,马某甲不知道该男子叫什么;孙某某叫汤某军卖的手机是黑色、方形的,马某甲以前没见过,马某甲因为生气,事后将该手机扔了。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办案民警工作记录证实:本案另一涉案人员汤某军已参军,警民经与部队联系,部队不允许汤某军回京,但让汤某军写了一个事情经过交给了办案民警。

5、汤某军2006年5月19日写的事情经过证实:200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庄某某、孙某某叫汤某军到庄某某家玩儿,在门口庄某某拿出一部坏的CECT手机让汤某军放在身上,汤某军不明白什么意思,庄某某说“没事,就放在你身上”;然后让汤某军骑着自行车到村口,等有车辆拐弯时假装被撞,汤某军按照庄某某的要求做了,事情发生后孙某某和庄某某追上去拦住司机让司机带汤某军看伤,上车后庄某某不让汤某军说话,同时由孙某某去汤某军家告诉汤某军的父亲汤某军被撞了并将汤某军的父亲带到村口,汤某军见到其父后因为害怕就顺着孙某某、庄某某的话慌称被撞;司机带着汤某军到民航医院检查后汤某军发现放在现场的自行车丢了,孙某某、庄某某以手机被摔坏为由敲诈司机的钱财,汤某军向孙某某要的钱是其自行车的钱;汤某军事先不知道孙某某和庄某某的安排,在整个过程中被孙某某和庄某某所利用。

二、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庄某某、汪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2月1日8时许,至本市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内刘某某(男,48岁,河南省人)的早点摊,汪某吃饭时假装手被烫伤,庄某某、孙某某以此为由向摊主刘某某索要赔偿费,庄某某对刘某某语言威胁,敲诈刘某某人民币1900元。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靠在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经营早点摊为生;2005年12月初的一天8时许,刘某某和妻子郑某乙及妻弟郑某丙正在小寺村卖早点,来了一个体瘦男子对刘某某说“我弟弟被烫了,你知道我是谁吗看你老实,不然早叫人打你了”,这时又过来一个用餐巾纸捂着左手臂的男子站在旁边不说话,过了一会儿,住在本村的东北人孙某某牵着狗过来问怎么回事儿,体瘦男子对孙某某说其弟弟被烫伤,孙某某说“那就去医院看看吧”,于是刘某某就让其妻弟郑某丙带着用餐巾纸捂着左手臂的男子去三间房医院看伤了,从医院回来后,郑某丙告诉刘某某医院给被烫伤的男子开了点药膏,没什么事;因为害怕那两名男子闹事,刘某某和郑某丙主动去找那两名男子商量,当时孙某某也和那两名男子在一起,那个自称是哥哥的体瘦男子说“赔多少钱得听我弟弟的”,那个自称被烫伤的男子说“得赔3000元”,刘某某说“3000元太多了,赔500元吧”,那个自称是哥哥的体瘦男子说“500元就别说了,你走吧,明天起你就别干了,别让我看见你,我让你永远消失”,这时孙某某拉着刘某某说“500元太少,人家肯定不干”,孙某某把自称是哥哥的体瘦男子叫到一边商量了一下,之后对刘某某说“谁也别说了,看在我的面子上给2000元吧”,刘某某就同意了,刘某某只凑了1900元并于当日下午将1900元钱给了孙某某;刘某某没有看到用餐巾纸捂着左手臂的男子被烫伤,事后问妻子郑某乙才知道根本没有烫到该男子,刘某某知道孙某某是当地一霸,为了图个平安才同意给钱,事后也没敢报案。经刘某某辨认,被告人汪某就是案发时在早点摊声称手被烫伤并索要3000元钱的男子;被告人庄某某就是自称是被烫伤男子哥哥并对刘某某说“别让我看见你,我让你永远消失”的人。

2、证人郑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某乙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案发当天早点摊来了一名较胖的男子,要了一碗馄饨,郑某乙给该男子端馄饨时该男子站起来用胳膊碰郑某乙的手,郑某乙闪开了并问“你站起来干吗”,该男子说“我端馄饨”,后来该男子声称馄饨里有头发让郑某乙换一碗,郑某乙给该男子端第二碗馄饨时该男子又站起来用胳膊碰郑某乙的手,馄饨洒在桌子上一点,该男子用餐巾纸擦左手手背,什么也没说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体瘦男子对刘某某说“我弟弟在这儿被烫了,你知道吗”,这时吃馄饨的男子也来了,用餐巾纸捂着左手臂站在旁边不说话,过了一会儿,孙某某过来问怎么回事儿,然后说“那就去医院看看吧”,于是刘某某就让郑某丙带着用餐巾纸捂着左手臂的男子去医院看伤了,刘某某和郑某丙从医院回来后去找那两名男子,从那两名男子处回来后对郑某乙说“他们要3000元钱,最后说好给2000元”,当日下午刘某某去送钱,将钱给了孙某某,一共给了1900元;郑某乙不认识那两名男子,但知道他们也住在小寺村,听别人说过这两个人经常敲诈他人钱财;郑某乙和刘某某因为怕被报复,不敢不给钱也不敢报警。经郑某乙辨认,被告人汪某就是在早点摊吃早点时声称手被烫伤的男子;被告人庄某某就是自称是被烫伤男子哥哥的人。

3、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郑某丙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弟;案发当天早点摊来了一名住在本村的东北男子,要了一碗馄饨,第一碗馄饨给其后该男子以有头发为由又换了一碗,郑某乙给该男子端第二碗馄饨时该男子突然站起来故意用胳膊碰郑某乙的手,馄饨洒了一点,有些汤某在该男子的手背上,郑某丙给了该男子餐巾纸,该男子使劲用餐巾纸擦手背,什么也没说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一个自称是刚才被烫伤的男子哥哥的人来到早点摊,说其弟弟被烫伤,这时孙某某牵着一条狗过来问怎么回事儿,自称是哥哥的男子对孙某某说其弟弟被烫伤,孙某某说“那就去医院看看吧”;郑某丙带着被烫伤的男子去医院,医生说没事,只给了点烫伤膏;当日中午收摊后,郑某丙和刘某某来到那个自称是哥哥的男子家,自称是弟弟的男子开口就要3000元,刘某某嫌太多,想赔500元,那个自称是哥哥的男子对刘某某说“500元就别说了,我让你永远消失,见一次打你一次”,孙某某在旁边说“500元太少,人家肯定不干”,最后双方商定赔偿2000元,因刘某某只有1900元,就给了对方1900元;那个自称被烫伤的男子其实没什么事,而且该男子是故意碰的郑某乙,郑某丙觉得几个男子是一伙的,是故意敲诈钱财。

三、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庄某某、汪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2月14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内,由汪某在路边打电话,假装所持移动电话被聂某某(男,30岁,河北省人)所开的残疾人摩托车碰掉摔坏,庄某某等人以此为由向聂某要赔偿费,敲诈聂某某人民币1300元。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聂某某在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经营摩托车修理;2005年12月14日16时许,聂某某骑“残摩”从女儿上学的学校接女儿回到家中,四名男子(一名特征为“老头”,一名特征为“寸头”,一名特征为“瓜子脸”,一名特征为“小孩”)进了聂某某家说聂某某的“残摩”刚才在小寺村街心花园撞到模样像“小孩”的男子了,还说该男子的手机因为被撞摔坏了,模样像“小孩”的男子拿出一个蓝色翻盖手机让聂某某看并说是花1300元钱买的,聂某某问撞到哪儿了,该男子说撞到其左手了;这时“瓜子脸”男子(以前该人在聂某某处修过摩托车)对聂某某说“要知道是你我们就不过来了,我们也不讹你,你只要把手机修好就行了”;聂某某带着模样像“小孩”的男子去修理手机的店铺修理,该手机无法修复;第二天聂某某去找“瓜子脸”男子商量,想赔200元钱,“瓜子脸”男子不干,还说“‘小孩’找你麻烦可不好”,让聂某某赔1300元,聂某某就同意了,之后聂某某由“寸头”陪着回家取了1300元钱给了“瓜子脸”男子。经聂某某辨认,被告人庄某某就是案发当天让聂某某赔偿模样像“小孩”的男子手机钱并收取聂某某1300元钱的“瓜子脸”男子;被告人汪某就是案发当天自称手机被撞坏、模样像“小孩”的男子。

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敲诈聂某某所用三菱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在案。

四、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汪某于2005年12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内,以孙某某所持移动电话被马某丁(男,30岁,河南省人)碰掉摔坏为由,敲诈马某丁人民币720元。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马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马某丁以批发零售卫生纸为生;2005年12月16日15时许,马某丁骑三轮车到朝阳区管庄某小寺村一小卖部推销卫生纸,该小卖部门口站着一个男子打电话,马某丁从小卖部里面出来从这个男子身边经过时该男子的手机掉在地上,该男子对马某丁说手机是马某丁碰掉的,让马某丁给其修理手机,这时另一名男子过来就要打马某丁,也让马某丁负责修手机;马某丁就和这两名男子到一个手机店去修手机,修手机的人说手机已无法修理,这两名男子就指着店里的一部手机说就要这部手机就行,马某丁看到店里的手机标价700元,就答应回家取钱买手机,拿完钱回到手机店,标价700元的手机已没有了,别的手机这两名男子又看不上,马某丁因为怕被这两名男子殴打,就同意赔偿现金,给了这两名男子720元钱;实际上马某丁经过那个打电话的男子身边时并没有碰到该男子,该男子当时拿的是一部灰色的旧手机;事后,马某丁怕被报复,没有报案。经马某丁辨认,被告人孙某某就是案发当天自称其手机被碰掉在地摔坏并收取马某丁720元钱的男子;被告人汪某就是案发当天要打马某丁并让马某丁修理手机的男子。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于2006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

2、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的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多次虚构他人有过错的事实并以此相要挟,结伙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案之三菱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系三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庄某某、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

四、在案之三菱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汪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芦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聂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审判员沈丽萍

审判员朱旭晖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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