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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某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县X村某号,住(略)。

原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某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林某某于2007年5月14日进入其处工作,2008年3月27日,林某某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当月30日,离职交接也在3月30日完成。其与林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2008年1月7日召开会议,通知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已经尽到诚实信用义务,最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林某某,故其无需支付林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林某某在2008年3月27日提出辞职,公司也接受辞职,故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林某某辞职后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林某某的每月收入中包括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交通补贴和100元的通讯补贴,该部分补贴系对林某某在实际工作中花费费用的补偿,不属于对员工的货币奖励,故不应当计入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内。适当调整林某某工资是其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体现,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就可以。现其请求判令不支付林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18.18元及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并没有通知过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其2007年5月进入某公司工作时每个月岗技工资2,400元,2008年1月起某公司未经其同意随意将其岗技工资降低到每月2,000元。由于某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随意降低工资,故其于2008年3月27日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2008年4月27日。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应当计入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中。2008年5月,某公司向其支付了2008年4月的工资。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7日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劳动合同档案汇总表和林某某的辞职书,证明公司其他员工都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林某某辞职的事实。林某某对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和劳动合同档案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不清楚会议的情况;对辞职书无异议。本院对辞职书予以确认;因某公司未提供已将会议通知送达林某某的依据,会议记录也无林某某及其他与会人员的签名,且其余员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否并不能证明某公司要求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林某某予以拒绝的事实,故本院对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和劳动合同档案汇总表均不予确认。

林某某向本院提供由某公司盖章确认的2007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及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其每月工资数额。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林某某向本院提供2008年4月的考勤卡、2008年4月27日的离职移交表和交接清单、2008年5月21日公司发放2008年4月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于2008年4月27日正式离职。某公司对考勤卡和交接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银行卡无异议,并表示林某某在辞职后至2008年4月27日正式离开公司期间断断续续地交接,公司在2008年5月21日发放的是对林某某上述期间的补偿,不是工资,公司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至2008年4月。由于某公司对林某某正式离开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4月27日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林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2007年5月14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营销部业务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5月至12月,林某某每月岗技工资2,400元、绩效奖金2,00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100元,实发4,615元。2008年1月至3月,某公司向林某某每月支付岗技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1,80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讯补贴100元,实发4,165元。2008年3月27日,林某某以其不适合在某公司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08年4月27日正式离职。某公司为林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2008年4月,并于2008年5月21日支付林某某2008年4月工资3,277.41元。

2008年5月14日,林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4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500元及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每月4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裁决,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某某20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18.18元及2008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1,200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公司至林某某提出辞职时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诚实信用义务,故其应当支付林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林某某在2008年3月27日提出了辞职,该行为意味着其将结束与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辞职行为发生后就丧失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故林某某要求支付辞职后至离职前这段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合理性。因此,某公司应当支付林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某公司主张林某某每月收入中的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不应当计入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内,但上述“补贴”仅是工资支付的项目,是固定数额,并非实报实销,故应当计入工资总额,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林某某和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约定林某某的工资标准,但林某某2007年5月至12月工资单可以显示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中岗技工资为2,4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岗技工资为每月2,400元。现某公司发放林某某2008年1月至3月工资时只发放了岗技工资每月2,000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经双方协商一致,故林某某主张每月400元的工资差额,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95.24元;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

如果原告上海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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