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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俞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6  当事人: 王某、俞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33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X区中七大路原武装部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一公司工人,住大庆市X区X-X号楼X单元X室。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萨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东阳,被上诉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大庆市水利局给上诉人办理了取水许可证,上诉人可以在团结西泡取水,期限从1999年4月16日至2003年4月16日,该证从1999年至今未经审验。上诉人一直使用团结水泡。2001年,上诉人往团结水泡时里投放鲤鱼苗,上诉人自行开发了两个净水池。2001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与大庆市X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萨区水务局)签订协议书。萨区X区团结草原西泡约1.08平方公里水面及水泡外围50米的面积承包给原告,期限从2001年5月至200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每年交7000.00元承包费。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被上诉人应合法经营,不得私自转让或转租他人。该水面由被上诉人使用,其他人员和船只不得入内。萨区水务局协助被上诉人做好水面非法业户清理工作。被上诉人与萨区水务局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未实际占有使用草原西泡,因为上诉人已使用。2001年6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泡里鲤鱼苗由上诉人从2001年9月1日开始捕捞,从9月1日打捞鱼苗6000斤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开发的两个净水池归被上诉人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使用两个净水池。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两个净水池养鱼年产值为14175.00元,6000斤鱼苗价值为21000.00元。

另查明,大庆市水利局水政资源科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取水许可证的涂改是水资源科办证人所为。2001年4月萨区水务局成立,大庆市水利局将团结草原西泡管理权给予了萨区水务局。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约。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6000斤鱼苗。原告诉称被告未给付净水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俞某21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俞某采用欺诈手段,谎称萨北大泡无人开发经营,与萨区水务局签订了协议书,承包团结西泡。并持此无效协议,胁迫上诉人与之签订了协议书。请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萨区水务局签订了协议书而取得的承包权行为无效,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持无效协议与上诉人再次签订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大庆市水利局颁发的四年期取水许可证,享有团结草原西泡的水面使用权。被上诉人又经萨区水务局发包取得团结草原西泡的水面使用权,由于水利部门的重复授权,致使双方当事人对该水面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前提是享有水面使用权,由于权属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先就该水面的权属明确使用权后,才可对其他问题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萨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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