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被被告张某丁驾驶的两轮无牌摩托车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x.4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49元,除去被告支付的7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王某甲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49元、护理费5450元(50天×54.5元×2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x.49元,被告承担该款的70为x.5元,扣除被告已付7800元,被告应付x.5元。

被告张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5时许,张某丁骑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荥阳市X镇X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环翠峪卫生所门口处时,与王某甲步行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陈芬荣未确保被监护人安全通行共同造成的。张某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张某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祖母陈芬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系学龄前儿童,无责任。

2009年12月1日,王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左股骨骨折。2009年12月25日,王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49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行功能锻炼,禁止站立及负重行走,一月后复查不适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约3月后取出固定,费用约5000元。

王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665元。

王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134.11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9元(x.49元+665元)、二次手术费3134.11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支持3062.7元(x元÷365天×41天×2人)。

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410元(41天×10元)、615元(41天×1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元、护理费3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410元,共计x.3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3元的80为x.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800元,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9678.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9678.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6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