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将张某某(男,34岁)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长安奥拓微型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一辆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协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失主张某某被盗车辆是其从他人处购得,并非其盗窃所得;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盗窃张某某白色长安奥拓微型轿车一辆的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了发现车辆被盗的时间以及被盗车辆特征等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于案发后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看见陈某某驾驶着张某某的车辆,但车牌号被换成了京x。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宿舍楼周边停放过一辆白色奥拓微型轿车。其指认陈某某子动过该车。
4、盗窃机动车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明了被盗汽车的状况和作案工具等情况。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6、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指认出本市朝阳区X乡X村村内空地就是其盗窃地点;指认出本市朝阳区X乡三里屯汽配城内B区X号就是其购买点火开关的地点;指认出本市朝阳区X乡X村村内一个公共厕所就是其获取制作假车牌电话号码的地点。
7、起获经过证明: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了被盗车辆,并从车内起获一字改锥一把、点火开关一个。
8、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协议等材料证明了被害人购买车辆的情况。
9、案发经过证明了抓获陈某某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10、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某所提该被盗车辆是从他人处购得,并非其盗窃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手段以及所使用的工具等情节,与被害人陈某以及从车内起获的犯罪工具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另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盗窃犯罪的数额及具体情节,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车辆已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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