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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案

时间:2003-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山民初字第1764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矿务局建材厂下岗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博大电子集团下岗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八方造漆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怀宪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9年6月份和1999年8月份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曾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年息15%,双方约定使用期一年,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欠钱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缓一缓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1999年6月份所写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年息15%。借款人陈某某、张某某,1999、6。”2、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1999年8月份所写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年息15%。借款人陈某某、张某某,1999、8。”3、中国农业银行于2003年5月20日打印的利率表记录,载明1999年6月10日启用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基本利率为5.94%。

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均无异议:1、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1999年6月所写借据。2、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1999年8月所写借据。3、中国农业银行于2003年5月20日所打印的利率表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利率的事实,且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6月、8月原告马某某分两次各4万元借款共计8万元,给被告陈某某、张保金二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1年,年息为15%,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10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纠纷是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到期支付原告x元借款及年息15%,对酿成的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1999年6月至2003年3月按年息15%计算)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支付。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怀宪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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