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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乐、黑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赵某、王某某、谢某某、买某某、冯某、高某甲、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乙、许某丙、任某某、兰某某、许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自称与连霍高某公路郑洛段改扩建工程十三标段(以下简称十三标段)中标单位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拥有该标段50%的工程量,为了进入工地施工,2009年7月份通过他人联系到一自称是武警部队黄某任某人,并商定由夏某某拿出5万元请黄某任某调武警部队来帮忙清理工地,后夏某某按约定将5万元汇出,黄某任某过程XX(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和赵某,黄某任、王某某、赵某商量让赵某从洛阳找来三、四十人,到十三标段工地将工人撵走,然后由夏某某接手该工程,并商定黄某任某给王某某、赵某相应费用。

2009年7月11日下午,黄某任某程XX到洛阳关林购买某彩服40套,并将程XX的面包车和40套迷彩服交给王某某和赵某,赵某给谢某某打电话要谢某某帮忙找38个人到十三标段把工人撵走,并承诺给去的每个人发100元现金,随后王某某和赵某将38套迷彩服送给谢某某,谢某某本人联系,且又通过买某某、冯某等人联系迅速组织了高某甲、孙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高某乙等人,并将迷彩服发到每个人手中。

2009年7月12日下午,谢某某组织38人乘坐出租车到洛阳市X路集合,并通知王某某和赵某人员已经到位,王某某、赵某即通知黄某任,黄某任某通知夏某某武警人员已经组织好,夏某某即联系许某丙,让许某丙帮忙找几个司机等武警清场后将施工机械开出工地,许某丙又联系兰某某、李某某、许某丁,并借来一辆面包车,用烟纸盒将车号牌挡住。夏某某买某4套迷彩服,让兰某某、李某某、许某丁和跟其干活的任某某穿上,并又买某两把锤子、矿泉水后同兰某某、李某某、许某丁、任某某乘坐许某丙开着已遮挡号牌的面包车赶到连霍高某路口,与黄某任、王某某、赵某及谢某某组织的38人会合后,夏某某将锤子和矿泉水交给王某某,黄某任某王某某以武警连长的身份带领谢某某组织的38人到达十三标段项目部,由冯某、孙某某、高某甲、翟某某等人把在大门口,王某某、赵某、谢某某带领买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锤子冲入项目部,将项目部的书记室、工程部、经营部、经理办公室的门跺、砸开,然后将办公室内的电脑、图纸等物品强行搬到项目部门口许某丙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夏某某、任某某乘坐许某丙驾驶的面包车将电脑、图纸等物品拉到常平路口放到一辆黑色轿车上,夏某某即带领该几人从常平路口返回十三标段项目部,并组织王某某、赵某、谢某某、买某某、冯某等人到十三标段工地准备将干活的工人撵走时,被出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后追回被强行搬走的电脑、图纸等物品。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夏某某等人强行搬走的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经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夏某某等人给十三标段项目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认定依据:

1、夏某某、王某某、赵某、谢某某等被告人供述;

2、受害人王X(连霍高某十三标段项目部书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连霍高某十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证人赵XX、李X、王X等人证言;

4、证人程XX、陈XX的证言;

5、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夏某某等人从项目部拿走的电脑和打印机等物品价值x元。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十三标段项目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

6、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领条证实,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于2009年7月12日17时左右在十三标段抓获16名被告人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依法扣押被强行搬走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犯罪工具及赃款,且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已追退受害人。

7、河南省第四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2月26日刑满被释放。

8、赵某被判刑的孟津县人民法院的(2006)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赵某因盗窃被判刑四年。孟津县公安局送庄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赵某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被减刑10个月,于2008年7月25日被释放。

9、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买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买某某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明买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被释放。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洛西公(行政)决字(2005)第X号,证明买某某因劫持他人于2005年12月17日被治安拘留十五天。

10、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夏某某等十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许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许某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没收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的非法所得,没收王某某、许某丙的作案工具面包车。

夏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只是地矿工程队的办事人员,听从地矿工程公司杜某海、朱三顺调遣,从来没有向青岛建工集团索要过工程,不认识也没联系过武警黄某任,认定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首要分子属代人受过;2、没有事先预谋和事后合作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3、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谓损失x元是杜某的。要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混淆了事实,十三标段的纠纷是河南地矿集团公司杜某海、朱三顺等与青岛建工集团的,不是夏某某的事;因为工程的承包不是夏某某,因此夏某需要与黄某任、王某宏等同谋,且夏某杜某海来孟津带到工地的。2、该案主谋人员一个未抓,夏某某甚至不知道黄某任某来的是假武警,其也未向黄某任某供任某资金,夏某受地矿集团公司支配的施工队,不是自己要干十三标段工程,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3、认定夏某某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首要分子没有证据,缺少其事前预谋、事后知情和参与实施危害行为的证据;所谓损失也是不存在的。建议二审撤销原判。

李某某上诉称,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此事,没有积极实施违法行为,不应认定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请求宣告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关于夏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为了进入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连霍高某公路郑洛段改扩建工程十三标段施工,2009年7月份通过他人并出资5万元,找人把在十三标段施工的人员赶出去。后由他人联系数十人冒充武警人员,于7月12日下午冲入十三标段项目部,将项目部的书记室、工程部、经营部、经理办公室的门跺、砸开,然后将办公室内的电脑、图纸等物品强行搬走。经鉴定,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十三标段项目部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关于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2009年7月12日下午,夏某某联系许某丙,让帮忙找几个司机等武警清场后将施工机械开出工地,许某丙即联系兰某某、许某丁和上诉人李某某,并借来一辆面包车,用烟纸盒将车号牌挡住。夏某某买某4套迷彩服,让兰某某、李某某、许某丁和跟其干活的任某某穿上,开着已遮挡号牌的面包车赶到十三标段项目部,王某某、赵某、谢某某带领买某某、张某某等人将项目部办公室内的电脑、图纸等物品强行搬到许某丙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又拉到常平路口转移到一辆黑色轿车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赵某、谢某某、冯某、买某某、孙某某、高某甲、张某某、翟某某、高某乙、任某某、许某丙、兰某某、李某某、许某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造成青岛建工集团连霍高某改扩建工程十三标段项目部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赵某、谢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买某某、冯某、孙某某、高某甲、张某某、翟某某、高某乙、任某某、许某丙、许某丁、兰某某、李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赵某、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不是积极参加者的意见,理由不充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谢某某、冯某、买某某、孙某某、高某甲、张某某、翟某某、高某乙、任某某、许某丙、许某丁、兰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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