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淇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现年44岁,汉族,鹤壁市X村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莹,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以下简称永鹤石料厂)承包荒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莹、被告永鹤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0日,其与后小屯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经过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01年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开采石料,走路运料,将原告栽的树木损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以他与后小屯村签订有开采协议为由一直不停止开采。为了澄清谁与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诉讼到法院,2002年3月29日,市中院以(2002)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书下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永鹤石料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说被告运料把原告的树木毁坏,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
原告张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及公证书,二、中级法院(2002)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对荒山享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开采,侵犯了原告对荒山的使用权,并对附着物进行了破坏。三、证人张黑堆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荒山上的树归原告所有。四、照片十张,证明树木的毁坏情况。
被告永鹤石料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法律相违背,是无效的,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中院判决书中已作出不予支持。对于证据三中的书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某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毁坏了原告的树木。证据四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毁坏了原告的树木。
被告永鹤石料厂就其反驳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二、采矿许可证,三、被告与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征山开采协议书,四、原告张某某2001年5月25日的起诉状,五、中级法院(2002)鹤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开采行为属合法行为,被告已经对村委会作了补偿,被告的开采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张某某2001年5月25日已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中院判决书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已作出不予支持,现在原告重新起诉没有根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有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不能证明对附着物的破坏是合法的,认为证据三是无效协议,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持异议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的证人旁听了庭审,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毁坏了树木及损失情况,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后小屯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并经过公证。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位于金山寺的集体荒山黑山一座,承包期30年,承包费共计500元,后小屯村委会负责该荒山上的树木种植与除草,张某某负责承包荒山上的树木看护,不得出现毁林、烧山。2000年10月10日,后小屯村委会与被告永鹤石料厂签订一份征山开采协议书,由永鹤石料厂在包括张某某承包的黑山的部分荒山上开采玄武岩,永鹤石料厂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2001年5月,张某某曾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要求永鹤石料厂停止开采。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了张某某与后小屯村委会于1998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并驳回了张某某要求永鹤石料厂停止开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永鹤石料厂对原告张某某承包黑山的部分荒山进行开采,势必影响到原告张某某对黑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而原告所享有的该承包经营权属于合法权利,其权利在地表,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永鹤石料厂对原告张某某承包黑山的部分荒山内的玄武岩有采矿权,其权利在地表下,其行使采矿权时某经协商、协调和经有关部门处理,即径行进行开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业已存在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原告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预交诉讼费用,且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开采玄武岩时某得影响原告张某某对荒山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鹤壁市永鹤玄武岩石料厂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退,待执行时某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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